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989,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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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羅斯拉夫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14號、第26058號、第26492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64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582號、112年度偵字第9478號、113年度偵字第18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8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雅羅斯拉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詐欺受款帳戶中」後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度偵字第31582號併辦意指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倒數第5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947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下午2時54分許」更正為「下午2時53分許」、第18行「晚間7時21分」更正為「晚間7時25分」,113年度偵字第1893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雅羅斯拉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鄭永福、杜正維、廖文達、陳昕昀、陳雅惠、方湘詒、萬蕎禎、蔡汶哲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均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鄭永福、杜正維、陳昕昀、陳雅惠、方湘詒、萬蕎禎、蔡汶哲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5份(見本院審訴卷第321至322、339、377至379頁、審簡卷第25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17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

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

查被告前固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嗣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

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鄭永福、杜正維、陳昕昀、陳雅惠、方湘詒、萬蕎禎、蔡汶哲所受損害完畢,堪認有悔意,並斟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林易萱、李安兒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14號
第26058號
第26492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1648號
被 告 潘雅羅斯拉夫(原名潘顗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雅羅斯拉夫(原名潘顗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號1樓「蝦之味泰國蝦料理熱炒店」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胡智誠」。
嗣「胡智誠」所屬不詳詐騙集團人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鄭永福等人,致附表所示之鄭永福等人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遭詐騙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詐欺受款帳戶中。
嗣因附表所示鄭永福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永福、杜正維、廖文達、陳昕昀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雅羅斯拉夫於偵查中之陳述 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胡智誠」。
2 告訴人鄭永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杜正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廖文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昕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鄭永福、杜正維、廖文達、陳昕昀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鄭永福、杜正維、廖文達、陳昕昀遭不詳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鄭永福匯款單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鄭永福遭不詳詐騙集團指示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杜正維匯款單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杜正維遭不詳詐騙集團指示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廖文達匯款單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廖文達遭不詳詐騙集團指示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昕昀匯款單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昕昀遭不詳詐騙集團指示而匯款之事實 11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鄭永福、杜正維、廖文達、陳昕昀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鄭永福、杜正維、廖文達、陳昕昀,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犯罪方式 遭詐騙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 額(新臺幣) 詐欺受款帳戶 受款帳戶所有人 卷證資料 1 鄭永福 於111年1月2日見臉書網站「看影片輕鬆賺錢」廣告,並與LINE暱稱「總指導森勇Gery」互加好友,依指示參與SVJ博弈網站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 13時13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潘雅羅斯拉夫 111偵字第22214號第72頁 111年1月13日 13時15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潘雅羅斯拉夫 111偵字第22214號第72頁 111年1月14日 13時49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潘雅羅斯拉夫 111偵字第22214號第72頁 2 杜正維 於111年1月2日見臉書網站賺錢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AGS科技創投」群駔,依投資老師「大衛」指示投資匯款 111年1月13日 15時51分許 1,000元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潘雅羅斯拉夫 111偵字第26058號第41頁 3 廖文達 於000年00月間與暱稱「宗翰」認識並互加LINE好友,由「宗翰」代為操作「奧海THBO」投資平台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 12時37分許 82萬元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潘雅羅斯拉夫 111偵字第26492號第35頁 4 陳昕昀 於111年1月2日見臉書網站賺錢廣告,並與LINE暱稱「搶單-阿齊」互加好友,依指示到「萬達娛樂城」報到玩遊戲賺錢,依指示匯款參加賺錢方案 111年1月13日 17時55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潘雅羅斯拉夫 111偵字第14870號第60頁 111年1月13日 17時56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潘雅羅斯拉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82號
被 告 潘雅羅斯拉夫
(原名潘顗翔)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前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22214、26058、2649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雅羅斯拉夫(原名潘顗翔)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性質及來源,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潘雅羅斯拉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二、案經陳雅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陳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潘雅羅斯拉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2張、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為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22214、26058、26492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
本件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是本案與貴院繫屬審理之上開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侯 靜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手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告訴人匯入帳戶 1 陳雅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前某日,因告訴人在臉書社群軟體得知投資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向告訴人佯稱:可先至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即可加入活動,之後可代為操盤,獲利可觀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嗣告訴人欲提領獲利時遭拒,始悉受騙。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24分 24,000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478號
被 告 潘雅羅斯拉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885號案件(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雅羅斯拉夫(原名潘顗翔)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一)於000年0月間,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方湘詒假意邀約投資,詐稱得以快速回收利潤云云,致方湘詒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3萬1000元匯款至潘雅羅斯拉夫中信商銀帳戶中。
(二)於000年0月間,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林嘉慶假意邀約投資,詐稱得以快速回收利潤云云,林嘉慶為參與投資遂向萬蕎禎告知投資訊息,致萬蕎禎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2日晚間7時21分許及同年月13日晚間7時31分許,分別匯款11000元、30000元至潘雅羅斯拉夫中信商銀帳戶中。
上開款項於進入帳戶後,隨遭提領轉匯,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
案經方湘詒、萬蕎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方湘詒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萬蕎禎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方湘詒所提出中信商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簡訊往來紀錄。
(四)告訴人萬蕎禎所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張、簡訊往來紀錄。
(五)被告中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14條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214號、第26059號、第264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8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等犯行,與該案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32號
被 告 潘雅羅斯拉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潘雅羅斯拉夫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並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蔡汶哲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汶哲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共計匯款新臺幣9萬元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蔡汶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蔡汶哲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潘雅羅斯拉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214、26058、26492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648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乙股)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案交付之帳戶與前案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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