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99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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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1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增訂該條第6、7、8款規定,並因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而併修正本條序文,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第61條第5款,亦未修正法定刑,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是被告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1號
被 告 陳志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勲明知其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902號通常保護令,命其應於112年12月29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0週之處遇計畫。
臺北巿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巿家防中心)因此依前開保護令內容,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通知陳志勲應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依指定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接受認知教育輔導20週,上開通知函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送達陳志勲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住處,且陳志勲於112年5月22日已進行1次之認知教育輔導,陳志勲明知應繼續依通知日期時間前往上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竟基於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致未能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而以此方式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北巿家防中心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9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前開臺北地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陳志勲應於112年12月29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0週之事實。
2 臺北巿家防中心函文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臺北市家防中心個案匯總報告 證明臺北市家防中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已告知被告應依通知參加處遇計畫之事實。
3 臺北市家防中心112年度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出席簽到表 (1)證明被告知悉應依指定之時間、地點參加處遇計畫之事實。
(2)證明被告僅於112年5月22日參加處遇計畫1次,尚有處遇計畫19週次未完成之事實。
二、雖被告於112年3月1日為警查訪時另敘明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聯絡地址,惟經查該址為全國加油站景美站,且非有效文書送達地址,臺北巿家防中心自無法就該址為送達;
再者,於前揭查訪時,被告業經警告知應依出席規定課程,並具體告知112年2月15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01654號函文之處遇計畫日期及地點,並簽名表示知悉,此有前揭地址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再者被告於收受上開通知後,尚於112年5月22日參加處遇計畫1次,後即未再出席,嗣更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歸,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客觀上未完成處遇計畫,主觀上亦顯無完成處遇計畫之意願,灼然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通知時間及方式 送達時間 應報到之時間及地點 備註 1 111年1月10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02561號函文 無回擲證明 於111年1月22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 第1次通知 2 111年9月19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10513號函文 111年9月23日至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 於111年10月3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利伯他茲心理諮商所 第2次通知 3 112年2月15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01654號函文 112年2月20日至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 於112年3月6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利伯他茲心理諮商所 第3次通知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 112年3月1日晚間7時50分許訪查被告 於112年3月6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利伯他茲心理諮商所 第4次通知 5 112年6月20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06734號函文 112年6月28日至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 於112年7月3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利伯他茲心理諮商所 第5次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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