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上,111,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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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硯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38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

事 實詹硯儒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給不相識之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供詐騙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Parker 林」、「Alex Chen」、「林主任」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間,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做為收款、提領、轉匯等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Α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歐月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詹硯儒乃依「Parker 林」之指示,於如附表Α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於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與林森北路口之康樂公園,將所提領之贓款全數交予自稱「林主任」之助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歐月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詹硯儒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11號,下稱簡上卷,第46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46頁】,並有如附表Α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中3人聯繫,取款時係轉交予自稱「林主任」指派之助理等語(見簡上卷第46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包含自己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

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Parker 林」、「Alex Chen」、「林主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0號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已就本案提領及轉交受詐贓款過程及細節詳細交代,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其與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規定相符,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文規定。

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經查,被告固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代為提領、轉交詐欺所得之贓款,然觀其與該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80號卷(下稱偵卷)第113頁至11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0號(下稱宜檢偵卷)第17頁至第19反頁】,可知其僅係被動聽命行事,為本案提供人頭帳戶及取款犯行,就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層級等節均無所知,且被告加入該集團之期間甚短,又係從事整體詐欺犯行最末端之工作,查無證據足認其確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各該告訴人之過程、或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訛騙告訴人等、或共犯曾對其透露該犯罪共同體之組成或運作細節,則其是否知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節,並非無疑,尚難認定其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無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故依前開說明,無從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撤銷原判決之說明及科刑之審酌: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

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

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

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

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基上,原判決如認被告犯行不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即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事由,究其性質不適於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惟原判決就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加重詐欺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罪而為審判,另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旨,容有違誤。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縱被告與實際接觸告訴人而實行詐術之成員間,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是以,本案犯行至少有被告、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Parker 林」、「Alex Chen」、「林主任」及向被告收受詐欺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參與實行,客觀上已可認定本案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之人至少有3人以上,且依前揭被告實際參與過程,其主觀上亦可認知本案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其中,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均已詳述如前。

被告自應對於其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認被告本案所為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恰。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案被告雖於原審坦承部分犯行(普通詐欺及洗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係因線上博弈(娛樂城)及紋身刺青等花用開銷,入不敷出之情形下,才會涉犯本案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4頁至第65頁),考量被告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仍為牟己利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30萬元,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何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應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基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乃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25頁、簡上卷第49頁、第51頁),兼衡被告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之工作,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69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亦與告訴人歐月娥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原審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審訴卷第122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簡上卷第47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歐月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中午某時許,佯裝為歐月娥之國小同學,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快樂」之帳號向歐月娥佯稱:急需用錢云云,使歐月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38分許 30萬 被告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42分許 25萬 (臨櫃提領)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一、告訴人歐月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5至26頁、宜檢偵卷第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宜檢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26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
四、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宜檢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
五、被告面交取款之人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7頁)。
六、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提領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提款證明、(見偵卷第第41頁至第46頁、宜檢偵卷第16頁至第19反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8頁至第63頁、宜檢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
112年4月6日11時51分許 3萬 (ATM提領) 112年4月6日11時52分許 2萬 (ATM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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