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上,115,2024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9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88、2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煥然犯附表編號1至3「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港幣貳仟元,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煥然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均自行或委請熟識、信任之人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且對於不明之人刻意支付高額報酬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不明帳戶、款項來源不明之現金後轉交予不明之人,明顯為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避免遭司法單位查緝,且提領後轉交不明之人,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情,仍為取得報酬,乃基於縱使所提領款項為他人受詐騙匯入款項,提領後致受詐騙之人財產受損、轉交不明之人後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僅知綽號「阿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蘇煥然可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如附表編號1至3「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3「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武鴻、李文萍、蕭采亘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詐欺行為者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分別匯入該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蘇煥然即依「阿杉」指示,至指定地點向「阿杉」拿取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後,由「阿杉」擔任監看、把風,一同於附表編號1至3「洗錢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至該欄所示地點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提領詐欺款項、人頭帳戶提款卡均交予「阿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取得港幣2000元報酬。

嗣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利武鴻、李文萍、蕭采亘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蘇煥然(下稱被告)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簡上卷第55、77至8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第2988號偵查卷第41至43頁,本院原審審訴卷第56頁,本院審簡字卷第26頁,本院審簡上卷第54、76、8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即白簡瑄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簡式表在卷可按(第29808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31479號偵查卷第25、153頁)。

此外,並有被告入出境記錄之個別查詢報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第31479號偵查卷第157、167頁)。

  2、綜上,被告自白本件犯行,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1、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① 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刪除第3項規定。

    ③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雖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成員,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次洗錢行為金額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 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沒收: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之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③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2、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共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阿杉」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阿杉」,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與「阿杉」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均論以共同正犯。

 4、接續犯: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李文萍,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及被告依「阿杉」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3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並轉交「阿杉」等犯行,各係為達到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目的,所侵害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5、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6、數罪: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屬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7、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輕部分: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①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

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 查被告為取得不法報酬,竟自香港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並依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杉」指示,持不詳之人之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均交予「阿杉」等所為,即被告所為擔任詐欺犯行中俗稱「車手」提領詐欺款行為,致告訴人受損,並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無法追查詐欺上手成員,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交易、金融秩序、社會治安,且依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等,客觀上均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情,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3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依法遞減輕被告之刑,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

然查:  1、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由國家課予法院之闡明告知及訴訟照料義務,乃被告依憲法第8條、第16條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基本權保障核心之聽審權,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所享有請求資訊權之具體化規範,旨在使被告有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能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

又基於控訴原則,法院審理之對象,以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故於起訴後階段,此所稱之「犯罪嫌疑」,係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而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有部分變更者,應依序視變更情形,而為相應之程序,俾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在未變更案件同一性之範疇內,法院對變更部分自得依法進行審判,若有涉及法律評價不同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踐行變更罪名之程序;

法院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而為判決,尤須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條款後段規定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提領本件告訴人3人遭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後再交付上手成員,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然原審判決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但論罪欄則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認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原審於112年12月18日、28日準備程序期日,均僅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未告知被告罪名變更,並依變更後之罪名進行辯論,即由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然原審均無關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300條等規定踐行起訴法條及所犯罪名變更之記載,可徵原審就其所變更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名,未依法踐行告知,且影響被告訴訟防禦權,顯有違誤。

 2、按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3日、14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其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惟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縱有法定之加重、減輕事由,除其法定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有刑法第55條但書之適用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自得於量刑時併以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予以審酌即足。

被告雖於偵查、原審中均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自白,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但依想像競合犯行之例,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惟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亦有違誤。

 3、本件被告各次犯行,均並無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即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即被告本件所為各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有未恰。

   4、被告自香港入境臺灣,擔任本件詐欺犯行之車手,被告共取得港幣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審簡上卷第54頁),被告雖與告訴人利武鴻、李文萍2人達成調解,但被告尚未履行,有調解筆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是被告仍保有獲取報酬港幣2000元,原審未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則有未妥。

  5、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審酌,併此說明。

 6、檢察官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被告之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而與綽號「阿杉」共犯本件犯行,從香港利用取得觀光簽證入臺機會而擔任詐欺犯行中之「車手」而為本件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等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遭詐騙告訴人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利武鴻、李文萍達成調解,但因另案羈押而未履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雖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併合處罰規定相符,但被告另犯詐欺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在偵查中及判決(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與本件犯行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港幣2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4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港幣2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指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意旨,可徵所查獲洗錢之財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擔任詐欺取財犯行中之車手,提領詐欺犯行所得款項,並轉交與不明之人而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共犯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轉交之洗錢財物,合計新臺幣27萬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役之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本件雖非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

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

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開部分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
幣)
洗錢行為
(不含手續
費)
證據名稱/出處原審判決
主文
本院罪名及
宣告刑
起訴
書附
表編
號1
利武鴻詐欺集團於
112年6月13
日17時19分
至26分許,
分別佯裝為
馬拉松工作
人員、玉山
銀行專員,
以電話聯繫
利武鴻,訛
稱因系統問
題導致額外
扣款,需依
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轉帳
以解除錯誤
云云,致利
武鴻陷於錯
誤,依指示
操作,於右
列時間將帳
戶內右列所
示金額款項
匯入右列人
頭帳戶內。
1. 人頭帳
戶:
國泰世
華銀行
帳號000
-000000
000000
號帳戶
2. 轉帳時
間:
112年6
月13日1
8時40分
3. 轉帳金
額:
14萬812
3元(起
訴書誤
載為14
萬8138
元)
1. 提領時
間:
112年6月1
3日18時56
分、57 分

2. 提領地
點:
臺北市○
○區○○
○路0段00
0巷00號全
聯北市建
國店
3. 提領金
額:
10萬元
4萬8000元
1. 告訴人利武
鴻警詢之指
訴(第29808
號偵查卷第9
至12頁)
2. 告訴人利武
鴻提出之網
路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查
詢列印資料
(同上卷第1
3頁)
3. 西門星辰大
飯店登記資
料,被告涉
嫌詐欺、洗
錢案監視器
截圖(一)
(二)(即
於左列時
間、地點提
領詐欺贓款
之全聯超市
北市建國店
之附近路
段、自動櫃
員機之監視
器翻拍照
片,被告於1
12年6月13日
1時51分、52
分進入星辰
大飯店、房
間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
蘇煥然犯
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
取財罪,
處有期徒
刑陸月。
蘇煥然共同
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
日。
(同上卷第1
7至19頁)
4. 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潭
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2
5至28頁)
起訴
書附
表編
號2
李文萍詐欺集團設
立不實臉書
簽署驗證網
址,於112
年6 月13 日
某時許,分
別佯裝為臉
書暱稱「蔣
紅麗」、通
訊軟體LINE
暱稱「樂樂
媽媽」、
「陳惠」、
台新銀行客
服專員「陳
慧貞」,以
電話、通訊
軟體LINE 聯
繫李文萍,
訛稱欲購買
所販售商品
掀蓋式烤
箱,惟須登
入虛偽網址
內進行簽署
升級,並需
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方
式進行認證
云云,致李
1. 人頭帳
戶:
國泰世
華銀行
帳號000
-000000
000000
號帳戶
2. 轉帳時
間:
112年6
月13日2
3時34、
42分
3. 轉帳金
額:
4萬9985

3萬2123

1. 提領時
間:
112年6月1
4日0時1、
12分許
2. 提領地
點:
臺北市○
○區○○
○路0段00
0號國泰世
華銀行和
平分行
3. 提領金
額:
9萬2000元
3萬元
(含不明
之人匯入
款項)
1. 告訴人李文
萍警詢之指
訴(第31479
號偵查卷第9
至11頁)
2. 告訴人李文
萍提出其與
詐欺集團通
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
臺幣活存交
易明細列印
資料(同上
卷第49 至67
頁)
3. 刑案蒐證照
片(即被告
於左列時
間、地點提
領款項之自
動櫃員機、
附近路段之
監視器翻拍
照片、西門
星辰經典大
飯店旅客住
宿資料、被
告提領款項
後返回飯店
之監視器翻
蘇煥然犯
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
取財罪,
處有期徒
刑陸月。
蘇煥然共同
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陸
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續上頁)
文萍陷於錯
誤,依指示
操作,於右
列時間將帳
戶內右列所
示金額款項
匯入右列人
頭帳戶內。
拍照片(同
上卷第29、3
1頁)
4. 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大
墩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
單(同上卷
第39、45、6
9頁)
起訴
書附
表編
號3
蕭采亘詐欺集團於
112年6月13
日某時許,
佯裝為旋轉
拍賣暱稱

@yi_pa
n 」、Carou
sell TW 線
上客服專
員、台新銀
行客服人
員,以電
話、通訊軟
體LINE 聯繫
蕭采亘,訛
稱因全網系
統更新升
級,須進行
自助認證激
活以恢復賣
場交易權
限,需依指
示操作網路
銀行轉帳云
云,致蕭采
亘陷於錯
1. 人頭帳
戶:
國泰世
華銀行
帳號000
-000000
000000
號帳戶
2. 轉帳時
間:
112年6
月13日2
3時36分
3. 轉帳金
額:
1萬元
1. 告訴人蕭采
亘警詢之指
訴(第31479
號偵查卷第1
3至23頁)
2. 告訴人蕭采
亘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
明細列印資
料(同上卷
第97頁)
3. 刑案蒐證照
片(即被告
於左列時
間、地點提
領款項之自
動櫃員機、
附近路斷監
視器翻拍照
片、西門星
辰經典大飯
店旅客住宿
資料、被告
提領款項後
返回飯店之
監視器翻拍
蘇煥然犯
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
取財罪,
處有期徒
刑陸月。
蘇煥然共同
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續上頁)
誤,依指示
操作,於右
列時間將帳
戶內右列所
示金額款項
匯入右列人
頭帳戶內。
照片)(同
上卷第30至3
1頁)
4. 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中
興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
單(同上卷
第73、127、
151頁)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