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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江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江文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江文忠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針對原判決刑度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7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曾繁盛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2人徒手互毆、被告先動手推之行為情節、被告與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停車糾紛所導致之行為原因,雙方因金額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並均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配偶之生活狀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斟酌該審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56、57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57頁),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官 葉詩佳
法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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