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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HUYEN(越南籍,中文譯名:陳氏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3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TRAN THI HUYEN(越南籍,中文譯名:陳氏玄) 並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指摘被告犯後不出庭協商,並無悔意;
洗錢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5萬餘元,受判處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之實際負擔僅達13萬元,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更為適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4頁、第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9頁、第67至69頁、第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提供銀行帳戶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被害人匯款後將贓款提領並購買虛幣上繳而遮斷、隱匿贓款流動軌跡,使他人財產法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謝瑞玥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在長照中心當照護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子女、每月會寄一些錢回越南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被告經手之金額)非低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僅係對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再行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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