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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和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0三樓
(現另案於現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所為之112年度審簡字第26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昭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刑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本件僅檢察官明示對原判決之刑度上訴(見審簡上卷第79至80、14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林昭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竊時攜帶客觀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為其犯罪之工具,並持以剪斷工地内之電線而破壞現場,其行為之危險性顯然高於一般竊盜罪之情節,被告二次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約新臺幣20萬元之損害,且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原審不查,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免被告之罪責,進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10日,其認事用法顯非妥適,原審量刑過輕,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原審因認被告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㈡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鄭聖煌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詳112偵11204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81頁)、被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從而,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所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之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簡上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普通竊盜罪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原審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中父親中風須照顧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符合法律所定界限,且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且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本院經斟酌一切情狀,認為原審量刑應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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