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主刑部分:
吳彥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均沒收。
四、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吳彥志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複謙」、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2號」之男子(下稱「2號」)及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組成「順風順水」團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作機,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即前往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即可按提領日提領總額0.5%計算報酬之工作。
其與「2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再由吳彥志持上開工作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前揭詐欺款項連同提款卡一併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吳彥志因此按其提領日提領款項總額0.5%之比例獲得新臺幣(下同)共計1,311元之報酬。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被告吳彥志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檢察官指摘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遞減其刑,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未洽而提起上訴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至1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3頁、第163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201至20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4至125頁、第165頁、第167頁),並有如下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
㈣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
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
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
惟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為有利。惟查,被告本案並無自首或於
偵審自白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
「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並未更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
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
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
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
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
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
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惟被告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均無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
明。
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就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為有
利。惟查,被告本案並無自首或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2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為先後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㈦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意旨雖未就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如該編號「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欄②所示金額;
暨被告依指示提領如該編號「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欄②③所示金額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該編號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2號」介紹這份工作是提領ATM現金,薪資是提領金額0.5%,會在當天提領結束後發給我,我有猜到是詐欺,但因為缺
錢,我就聽從其指示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可見被告係因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動
機、目的顯為一己私利,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他人財產權,且依其各次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其所犯上開各罪,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2、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原審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各刑,容有未當;
3、被告本案無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併予審酌(見後述),原審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
4、就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如該編號「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欄②所示金額;暨被告依指示提領如該編號「提領時
日/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欄②③所示金額之部分犯行,與該編號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犯行漏未審酌,即有未
當;
5、原審誤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1,060元(正確金額詳後述)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各刑容有不當,乃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當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其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無從因想像競合後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另考量被告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編號1至4「和解情形」欄所示);
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再審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搬家司機、月收入約4至5萬元、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6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
1、被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允薪資為提領金額0.5%,會在當天提領結束後發放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
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提領100萬元的話,我可以領5,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202頁),據此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下:
⑴被告於111年9月28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共計14萬8,000元(手續費「5元」不予計入),大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14萬2,278元,是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14萬2,278元估算其報酬為711元(計算式:14萬2,278元×0.5%=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其犯罪所得。
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共計12萬元,大於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11萬9,985元,是以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11萬9,985元估算其報酬為600元(計算式:11萬9,985元×0.5%=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其犯罪所得。
⑶承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311元(計算式:711元+600元=1,311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
被告固與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已有給付金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所提領之上開詐欺款項(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是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使
用,並於被告交付其提領之詐欺款項時一併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
字卷第13頁、第202頁),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未扣案之工作機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既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
形,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
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
戶
提領時日/提領
金額(新臺
幣)/提領地點
和解情形
宣告刑
曾文獅
(提告)
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
年9月28日14
時50 分許
起,佯以順
發3C 客服、
郵局陳專員
向曾文獅佯
稱:須依指
示操作解除
錯誤之高級
會員設定云
云,致曾文
獅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
款如右所
示。
111年9月28日
①17時13分26秒
/2萬9,986元
②17時16分55秒
/1萬6,309元
邱美娟
申設之
中華郵
政股份
有限公
司帳號
000000
000000
00號帳
戶
111年9月28日
17時19分56秒
/4萬6,000元
/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
臺北松山郵局自
動櫃員機
未和解
吳彥志犯
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
取財罪,
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
月。
蔡佳縈
(提告)
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
年9月28日16
時13 分許
起,佯以康
軒學習雜
誌、中國信
託銀行客服
向蔡佳縈佯
稱:須依指
示操作解除
重複扣款云
云,致蔡佳
縈陷於錯誤
111年9月28日
①17時20分22秒
/2萬9,985元
②17時43分23秒
/4萬9,986元
邱美娟
申設之
中華郵
政股份
有限公
司帳號
000000
000000
00號帳
戶
111年9月28日
①17時26分51秒
/3萬元
/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臺北松山郵
局自動櫃員機
②17時45分46秒
/5萬元
/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臺北松山郵
局自動櫃員機
③18時37分16秒
被告應給付
被害人蔡佳
縈新臺幣
(下同)3
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
自民國119
年5 月起,
按月於每月
10日以前給
付1萬5,000
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
吳彥志犯
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
取財罪,
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
月。
而依指示匯
款如右所
示。
/6,005元
/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全家超商寶
清門市內自動
櫃員機
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
期(以上款
項逕匯入被
害人指定帳
戶),此有
本院調解筆
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審
簡上字卷第
133 至134
頁)。
范翠英
(提告)
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
年9月28日17
時03 分許
起,佯以買
家、台新銀
行客服向范
翠英佯稱:
因無法下
單,須依指
示匯款方能
交易云云,
致范翠英陷
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如
右所示。
111年9月28日
17時37分18秒
/1萬6,012元
邱美娟
申設之
中華郵
政股份
有限公
司帳號
000000
000000
00號帳
戶
111年9月28日
17時40分06秒
/1萬6,005元
/臺北市○○區
○○街00號統一
超商松祐門市內
自動櫃員機
被告應給付
被害人范翠
英1萬7,000
元,給付方
式如下:於
119年7月10
日前匯入被
害人指定之
帳戶等節,
有本院調解
筆錄附卷可
憑(見本院
審簡上字卷
第133至134
頁)。
吳彥志犯
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
取財罪,
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
月。
蔡瑞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
年11月3日21
時許起,佯
以伊甸園基
金會工作人
員向蔡瑞珊
佯稱:須依
指示操作解
除固定捐款
之錯誤設定
云云,致蔡
瑞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
匯款如右所
示。
111年11月4日
①00時36分40秒
/4萬9,989元
②00時38分07秒
/2萬0,011元
③00時40分32秒
/4萬9,985元
王怡婷
申設之
中國信
託銀行
帳號00
000000
00000
號帳戶
111年11月4日
①00時40分58秒
/7萬元
/臺北市○○區
○○街00 號統
一超商松祐門
市內自動櫃員
機
②00時43分23秒
/5萬元
/臺北市○○區
○○街00 號統
一超商松祐門
市內自動櫃員
機
未和解
吳彥志犯
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
取財罪,
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
月。
(續上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