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 二、案經丙○○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原審、簡易第二審程序
- (二)綜上,被告自白本件犯行,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
- 二、論罪:
- (一)法律修正部分:
-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 (四)想像競合犯:
-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 三、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
- (三)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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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223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5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長期以來詐欺集團為免詐欺犯行、身分遭查獲,並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多使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以作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並以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之洗錢結果,而可預見如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掌控、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前某日,為取得其所需款項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郵寄方式寄送予不明之人,並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該不明之人,並由詐欺集團取得(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該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甲○○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第3層人頭帳戶,於附表編號1、2「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丙○○、乙○○等人,致丙○○、乙○○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均匯入「洗錢行為」欄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第1層人頭帳戶內,且即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成員利用網路轉帳,將詐欺所得款項於附表編號1、2「洗錢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入第2層人頭帳戶,再利用網路轉帳方式轉入第3層人頭帳戶即甲○○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後,仍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再行轉入附表編號1、2「洗錢行為」欄所示之第4層人頭帳戶內後,由不明之人提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迂迴層轉方式,幫助詐欺犯行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嗣因丙○○、乙○○2人均發現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簡上卷第48至49、63至6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原審、簡易第二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第42223號偵查卷第75至76頁、原審審訴卷第42頁、本院審簡上卷第48、62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按。
(二)綜上,被告自白本件犯行,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① 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其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刪除第3項規定。
③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雖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次洗錢行為金額雖均未達1億元,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交付、提供帳戶罪: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加第15條之2之規定,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僅將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2條,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被告行為時,尚不存上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上開規定適用餘地,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 113年7月31修正公布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 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4)沒收: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③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不明之人,並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第3層人頭帳戶,即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進行詐騙後,將詐欺所得款項先指示遭詐騙者匯入第1層人頭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接續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掌控之第2層、第3層及第4層人頭帳戶內後提領出,即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丙○○、被害人乙○○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聲字第3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件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法等均不同,尚難僅因被告犯有前開犯行入監執行完畢,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予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2、幫助犯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3、自白減輕: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51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害人乙○○受詐欺集團以設立不實投資網站詐騙款項,並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層層轉匯入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轉出等犯行部分,雖未起訴,但與本件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被告犯行合於累犯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原審就此部分並未說明是否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亦未於量刑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審酌,均有未妥。
2、原審判決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1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乙○○部分),即本件被告犯行,同時幫助詐欺行為人詐欺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乙○○部分,並幫助該詐欺行為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洗錢行為,而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與起訴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究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行,因已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完整追究及判決之正確性,並影響科刑之結果,所為判決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且原審有前述未妥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任意使用,並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被害人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行取得贓款流向,司法機關亦無法繼續追查,被告所為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被告提出轉郵局轉帳存款人收執聯附卷可稽,及被告曾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之素行,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雖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惟之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於宣判時(即113年8月6日),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
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業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所載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08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113年3月至7月)在卷可佐(本院審簡卷第19頁,本院審簡上卷第71至75頁),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縱因被告未與併辦意旨之告訴人乙○○達成和、調解,亦無因此即認被告須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認其等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3、被告如未遵循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雖稱其與要求提供帳戶之對方約妥報酬為每月新臺幣3萬元等語,然被告實際並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至於本件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經詐欺集團層層轉帳匯入被告申辦交付帳戶內,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如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則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東利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
金額
洗錢行為
證據名稱及出處
第42
223
號起
訴書
丙○○詐欺集團設立
不實虛擬貨幣
投資平台FORE
X 網站應用程
式,並利用社
群、通訊軟體
結識丙○○,
於111年7月15
日至同年0月0
0 日間,以通
訊軟體LINE聯
繫丙○○,佯
稱:下載FORE
X 投資應用程
1.時間:
111年8月
18日13時
52分
2.金額:
22萬5750
元
1. 第1 層人頭帳
戶:
羅佩珊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
八德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 號
帳戶
2. 第2 層人頭帳
戶:
何彩芝申辦之
合作金庫帳號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轉帳時間:
1.告訴人丙○○警詢之指
訴(第42223號偵查卷第
9至13頁)
2.告訴人丙○○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FORex投資網站畫面
列印資料(同上卷第21
至27頁)
3.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0月11日、18
日分別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332274號、第111
224839341508號函附戶
式,投資虛擬
貨幣,依指示
匯款入金投
資,獲利甚
豐,及如須領
取投資獲利款
須繳付稅金、
保證金云云,
致丙○○陷於
錯誤,依指示
於右列時間,
將右列所示金
額款項匯入
「洗錢行為」
欄所示之第1
層人頭帳戶
內。
111年8月18日1
3時52分許
轉帳金額:
29萬5000元
3. 第3 層人頭帳
戶:
被告申辦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8月18日1
3時58分許
轉帳金額:
99萬元
4. 第4 層人頭帳
戶: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8月18日1
4時6分許
轉帳金額:
99萬元
名羅佩珊(帳號:00000
0000000號)、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款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111年10月20日
合金總集字第111003175
6A號函附何彩芝存款開
戶資料(帳號000000000
0000)及交易明細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
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同上卷第15 至17
頁)
第53
51 號
併辦
意旨
書附
表編
號1
乙○○詐欺集團設立
不實投資股票
應用程式,並
利用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
琳」認識乙○
○,於111年6
月9日至同年0
月00日間,以
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琳」
聯繫乙○○,
佯稱:下載ba
olaizhengjua
n 投資股票網
站,依指示將
1.時間:
111年8月
3日10時4
7分
2.金額:
83萬5000
元
1. 第1 層人頭帳
戶:
葉俊廷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
大直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 號
帳戶
2. 第2 層人頭帳
戶:
蔡謹隆申辦之
合作金庫帳號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8月3日10
時52分許
1.被害人乙○○警詢之指
訴(第29009號偵查卷第
71至73頁)
2.被害人乙○○提出之新
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張怡心)、
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LIN
E對話列印資料(同上卷
第86至89頁)
3.中國信託銀行提供葉俊
廷、甲○○申辦該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111年7月1日至
同年8月31日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銀行提出戶名
(續上頁)
款項轉入指定
帳戶投資,保
證獲利、穩賺
不賠云云,致
乙○○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
右列時間,將
右列所示金額
款項匯入「洗
錢行為」欄之
第1 層人頭帳
戶內。
轉帳金額:
80萬元
3. 第3 層人頭帳
戶:
被告申辦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8月3日10
時53分許
轉帳金額:
80萬元
4. 第4 層人頭帳
戶:
遠東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8月3日10
時56分許
轉帳金額:
139萬9000元
蔡謹隆、帳號000000000
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該帳戶111年6月3日
至同年8月14日交易明細
(第42223號偵查卷第31
至53頁、第29009號偵查
卷第23至68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同上卷第6
9、74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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