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上,137,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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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3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5號、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9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為被告之親密友人,基於雙方感情基礎及附帶民事賠償已裁定須支付,請傳喚告訴人給予調解之機會,又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被傷害者,而有互告之情事,若雙方彼此達到和解目的,形式上能促進和諧,撫平心理傷痛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甲○○,所為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然經本院聯絡告訴人,無從聯繫,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聯繫不上告訴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3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93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他字第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他卷第10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偵字第1193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甲○○,所為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他卷第104-105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然經本院聯絡告訴人,無從聯繫,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聯繫不上告訴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5號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在其女友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2住處,因酒後與甲○○發生爭吵,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眶挫傷、右臉挫傷、左前門牙部分斷裂、左手挫傷、左小指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方柏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30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2住處,因酒後與甲○○發生爭吵,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眶挫傷、右臉挫傷、左前門牙部分斷裂、左手挫傷、左小指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請本署偵辦。
二、本件卷附證據:
㈠告訴人甲○○之告訴狀。
㈡告訴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併辦案件:
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335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46號(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請併予審酌裁判。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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