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8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文禹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文禹於上訴狀記載請求從輕等語,並於準備程序中稱:上訴是針對量刑希望可以從輕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其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一時衝動深感愧疚,希望能給輕判機會,從輕處置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詳為調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朱德星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存卷為憑,並經告訴人表示原諒及同意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84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刑尚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衡酌上情而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及毀損車窗玻璃之行為情節,告訴人所受眼眶鈍傷等傷勢,及雙方因前已有糾紛而致生本案,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一審坦承犯行,於本案二審審理中先否認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如前所述,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文獻買賣,月收入超過新臺幣10萬元,子女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表
編號原審罪名
宣告刑
一
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禹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臺
中市○○區○○○
居○○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0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林文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應予補充為「㈠林文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重型機車」。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應予補充為「㈡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文禹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續上頁)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文禹就更正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更正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朱德星,並恣意毀損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另考量告訴人表示:被告沒有心想要處理這件事,也沒有想要賠償、道歉,我前陣子有碰到被告,被告對我的態度惡劣,我沒有意願跟被告調解,請依法判決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
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離婚、需扶養2名幼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固係供被告為更正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安全帽我忘記是誰的了,也不知道在哪裡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01號被 告 林文禹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
(臺中市○○區○○○
○居○○市○○區○○路000巷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禹與朱德星前有私人糾紛,林文禹遂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2時48分許,偕同邱仁政(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朱德星住家附近之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02巷處找朱德星商討事宜,詎雙方見面後於商討過程中發生肢體衝突,林文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朱德星之臉、頭部並拉扯朱德星,致其受有顏面部挫傷及右側眼眶組織鈍傷、雙手部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上述3人帶回碧潭派出所製作筆錄後,林文禹又搭乘邱仁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朱德星住家附近要求與朱德星再次談判,詎林文禹見朱德星未到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5時42分許,搭乘邱仁政騎乘之前述機車前往朱德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徒手及安全帽砸毀之方式,致本案車輛之車窗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朱德星。
二、案經朱德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文禹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毀損本案車輛,
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
為,其認為係當時欲奪告訴
人手持之刀1把,不曉得有
無揮到告訴人。
告訴人朱德星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同案被告邱仁政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邱仁政於111
年11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二、核被告林文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文禹於111年11月14日15時30分許,以同案被告邱仁政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不用了,我用你車抵債」、「我砸車就好了」、「你等我一下我先去買油漆 我要在你車上寫
字」、「看你車修好一次 我砸一次」、「我一定讓妳(應
為你)在古玩屆(應為界)身敗名裂」、「你把你自己做的垃圾事推給大開門是吧?罪加一等,你如果今天不給我交代我跟你講 我不會放過你」等文字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指以加害生命、身被告林文禹移動,被告林文
禹與告訴人見面後起爭執,
當時告訴人手握1把刀,被
告林文禹抓住告訴人的手,
並請同案被告邱仁政拿刀,
被告林文禹與告訴人有倒在
地上滾;嗣被告林文禹有拿
安全帽砸本案車輛等事實。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估價單1份、本案車輛毀
損照片8張
證明本案車輛毀損情形、報
修金額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乘載2人,駛於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之事
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本案車輛車主為被告之
事實。
(續上頁)
體、財產、名譽之事,恫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屬危險犯,已為隨後被告對於本案車輛進行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並不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若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