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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超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審簡字第23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25、1226、1227號、112年度偵字第1932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801、23749、34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本件僅檢察官明示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審簡上卷第68、9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本案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且本案被害人眾多,受害金額非輕,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又被告於犯罪後,迄未積極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嗣被告於原審雖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其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被告犯罪後態度,自難謂為良好。
本案原審之量刑暨附負擔緩刑,均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原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原審已斟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其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項減輕事由,並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任意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並為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所為應予非難,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施南㚥達成調解,現依調解內容履行中,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審訴卷第91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本件係被告偶發、初次犯罪,且觀之其初始之動機為辦貸款,並非出於對於法規範存有敵對意識所致,且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盡力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又被告自述從事保全乙職,有正當職業,審酌上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足生警惕,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就已調解成立但尚未完全給付部分,為保障被害人而依刑法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原判決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就尚未履行部分,對告訴人施南㚥支付損害賠償,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不輕及調解狀況等情事,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被告確有依與告訴人施南㚥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此有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附卷可憑(見審簡上卷第109至117頁),另告訴人蔡佩妏、劉惠風來電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請依法處理,而告訴人盧利行、陳琍珊、陳鴻文、余羿君、邱祉瑄則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在卷可參(見審簡上卷第57、59、65頁)。
是原審量刑應認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吳文琦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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