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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判決正本業於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是判決於寄存送達10日後之翌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上訴期間末日為113年5月13日(原末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1上班日),惟被告遲至113年5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收狀章、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證,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是其上訴已逾期而喪失上訴權,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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