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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紀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紀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背信方式向告訴人公司爭取業績獎金,除對實際租屋者造成生命危害及環境風險外,亦係變相詐欺告訴人公司金錢之行為,被告至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於犯行之損害並無悔意,原審未細究上情,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實屬過輕,原判決並非妥適,原判決既有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未實際檢視屋況,即任意登載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違背其任務,造成告訴人寄居蟹租屋有限公司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生活靠之前積蓄、須與二名姐姐共同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至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屢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一紙可憑,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紀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
樓
選任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紀先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蔡紀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9「不實事項」欄關於「獨立型偵煙器/火災警報器」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紀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本案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實際檢視屋況,即任意登載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違背其任務,造成告訴人寄居蟹租屋有限公司受有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生活靠之前積蓄、須與2名姐姐共同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機會部分,本院審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其對己身錯誤之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所彌補,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90號
被 告 蔡紀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紀先為寄居蟹租屋有限公司(下稱寄居蟹公司)之兼任員工,自民國110年間負責寄居蟹公司所承攬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國家住都中心)招標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3期計畫租賃住宅服務委託專業服務案」(下稱本包租代管專案)之租賃管理服務相關業務,係受寄居蟹公司委任處理本包租代管專案各項事務之人。
緣蔡紀先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執照、租賃管理人員執照,明知加入本包租代管專案之房屋,應設置滅火器、獨立型偵煙器/火災警報器,且如為室內燃氣熱水器則應加裝強制排氣管,並確實檢視上開設備並拍照後,將檢視情形及照片登載於本包租代管專案必備之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於服務人員處簽章後送回寄居蟹公司轉送至國家住都中心審核。
詎蔡紀先竟意圖損害寄居蟹公司利益,基於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起,負責檢核調查如附表所示之9間房屋後,明知無附表所示之上開設備,以不實之照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後送至寄居蟹公司而行使該等不實之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致使寄居蟹公司轉送國家住都中心發生不實之結果,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
二、案經寄居蟹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紀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要加入本包租代管專案之房屋,應設置滅火器、獨立型偵煙器/火災警報器,且如為室內燃氣熱水器則應加裝強制排氣管,並應確實檢視上開設備並拍照後,將檢視情形及照片登載於本包租代管專案必備之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而附表所示之9間房屋係其承辦,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亦為其簽名或蓋章,且被告有向寄居蟹公司行使上開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巫芸甄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①證人周皚瑜(出租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②附表編號1之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之110年7月26日、110年8月12日之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告證6) ③寄居蟹公司提供與承租人王秋鳳之LINE對話紀錄(告證28) 證明附表編號1房屋之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之滅火器、獨立型偵煙器/火災警報器等照片係不實之事實。
4 ①證人林金株(出租人)、陳弘政(承租人)、陳和一(承租人陳弘政之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②附表編號2之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10年7月15日、110年8月1日之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告證8) ③寄居蟹公司提供與承租人陳弘政之LINE對話紀錄(告證29) 證明附表編號2房屋之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之滅火器照片係不實之事實。
5 ①證人蕭秀麗(出租人蕭張阿金之女)、朱萬國(承租人朱王桂之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②附表編號3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23日之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告證10) ③證人蕭秀麗提供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房屋之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之獨立型偵煙器/火災警報器照片係不實之事實。
6 ①證人林芊逸(出租人)、潘同育(承租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②附表編號4之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26日之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告證12) ③寄居蟹公司提供與承租人潘同育之LINE對話紀錄(告證30) 證明附表編號4房屋之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之滅火器照片係不實之事實。
7 ①證人涂淑華(出租人)、吳國維(承租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②附表編號5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之110年9月19日、110年10月6日之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告證14) ③寄居蟹公司提供與承租人吳國維之LINE對話紀錄(告證31) 證明附表編號5房屋之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之滅火器、獨立型偵煙器/火災警報器等照片係不實之事實。
8 ①證人許玲玲(出租人)、姜世忠(承租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②附表編號6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10年8月19日、110年9月8日之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告證16) ③寄居蟹公司提供與承租人姜世忠之LINE對話紀錄(告證32) 證明附表編號6房屋之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之滅火器、獨立型偵煙器/火災警報器等照片係不實之事實。
9 ①證人吳建德(出租人)、陳星艷(承租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②附表編號7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之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7日之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告證18) ③寄居蟹公司提供與承租人陳星艷之LINE對話紀錄(告證33) 證明附表編號7房屋之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之滅火器、獨立型偵煙器/火災警報器、熱水器等照片係不實之事實。
10 ①證人馬遠紅(出租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②附表編號8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10年8月18日、110年10月14日之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告證20) ③寄居蟹公司提供與承租人伍國雄之LINE對話紀錄(告證34) 證明附表編號8房屋之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之滅火器照片係不實之事實。
11 ①證人周志剛(出租人陳簡碧桃之女婿)、謝宗霖(承租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②附表編號9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110年8月29日、110年9月16日之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告證22) ③證人謝宗霖提供之寄居蟹公司收據。
④寄居蟹公司提供與承租人謝宗霖之妻之LINE對話紀錄(告證35) 證明附表編號9房屋之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之滅火器、獨立型偵煙器/火災警報器等照片係不實之事實。
12 證人許長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執行寄居蟹公司之業務,被告需製作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及送件行使流程之事實。
13 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3期計畫租賃住宅服務業委託專案服務案契約書(告證2)、寄居蟹公司新北分公司110年10月18日寄字第1101018004號函附業者/公會印鑑管理表(告證4-被告蔡紀先簽名、印文)、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三期計畫執行要點(告證5、26)、國家住都中心111年11月24日住都字第1110018942號函(告證27)、消防設備報價單(告證37)、被告蔡紀先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紀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犯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背信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背信罪處斷。
被告多次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均以一行為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業務文書 不實事項 1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之110年7月26日、110年8月12日之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告證6) 滅火器、獨立型偵煙器/火災警報器之照片。
2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10年7月15日、110年8月1日之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告證8) 滅火器之照片。
3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23日之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告證10) 獨立型偵煙器/火災警報器之照片。
4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26日之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告證12) 滅火器之照片。
5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之110年9月19日、110年10月6日之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告證14) 滅火器、獨立型偵煙器/火災警報器之照片。
6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10年8月19日、110年9月8日之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告證16) 滅火器、獨立型偵煙器/火災警報器之照片。
7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之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7日之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告證18) 滅火器、獨立型偵煙器/火災警報器、熱水器之照片。
8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10年8月18日、110年10月14日之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告證20) 滅火器之照片。
9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110年8月29日、110年9月16日之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告證22) 滅火器、獨立型偵煙器/火災警報器之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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