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上,42,2024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81、4265、4479、5066、5361、5538、6992、7829、8173、8499、9743、10335、10609、12200、214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91、492、493、494、49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94、38020、423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認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依前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天○○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及沒收與否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與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是上訴人以被告無真心悔悟之意,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未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案件等素行等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王雪鴻、程秀蘭、李堯樺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1、4265、4479、5066、5361、5538、6992、7829、8173、8499、9743、10335、10609、12200、214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91、492、493、494、4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994、38020、423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214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至六之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2頁第4至8行、併辦意旨書: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
戶使用,並在交付前依不明之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2、起訴書第2頁第13至15行、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立即操作網路銀行,將匯入天○○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
款項之去向。
3、第15994、38020、42319號併辦意旨書第11行:詐欺集團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
4、第42319號併辦意旨書第12行:有關「辰○○」之記載,更正為「壬○○」。
5、起訴書附表編號16「金額」欄有關「260000元」之記載更正為「50000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72頁)。
2、起訴部分:
(1)告訴人癸○○提出之郵政跨行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對話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第35013號偵查卷第15至30頁)。
(2)被害人亥○○提出其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38201號偵查卷第89頁)。
(3)告訴人庚○○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39187號偵查卷第81頁)。
(4)告訴人A○○、未○○提出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頁明細(第4268號偵查卷第165至171頁,第5361號偵查卷第172頁)。
(5)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佳薇警詢中之陳述、另案被告林佳薇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5538號偵查卷第44至47、69頁)。
(6)附表編號19「案號及告訴人提供之證據」欄關於「112年度偵字第8173號」之記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40號」。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4號併辦意旨書:被害人乙○○提出其申辦臺南市歸仁區農會歸南分部帳戶存摺封面(第44214號偵查卷第1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癸○○、丁○○、午○○、子○○、A○○、B○○、C○○、己○○、未○○、宇○○、地○○、酉○○、玄○○、戌○○、巳○○、卯○○、辛○○、被害人亥○○、丑○○、黃○○、丙○○、甲○○○、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癸○○)、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亥
○○)、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午○○)、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C○○)、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申○○);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丑○○)、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宇○○)、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巳○○)、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子○○)、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玄○○)、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未○○)、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甲○○○)、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酉○○)、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寅○○)、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宙○○)、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B○○)、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癸○○、未○○、宇○○、地○○、巳○○、壬○○、被害人戊○○)。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定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增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被告將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不明之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同時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等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2日以106年訴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
經本院於108年3月12日以108年聲字第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桃簡字第1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執行拘役40日至110年7月18日),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為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與本件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法
等均不同,尚難僅因被告犯有前開犯行入監執行完畢,即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予加
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2、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3、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條文
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較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規定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核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符,爰依上述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併辦部分(即附件二至六併辦意旨書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994、38020、423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21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至六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竟仍率爾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並為詐欺集團取得後作為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因此受詐騙所造成財產損失情狀,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致如附件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因此受詐騙財物損失等情節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具有累犯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諭知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否認因交付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報酬,且卷內證據,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追徵之諭知。
至於本件告訴人遭詐騙部分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然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掌控,顯非被告所掌控,相關款項亦非由被告提領或轉出取得,亦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王雪鴻、程秀蘭、李堯樺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1號
112年度偵字第4265號
112年度偵字第4479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6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1號
112年度偵字第5538號
112年度偵字第6992號
112年度偵字第7829號
112年度偵字第8173號
112年度偵字第8499號
112年度偵字第974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3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09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148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9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9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95號
被 告 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天○○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癸○○等共2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前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5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等共25人訴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朋友「小黑」做為博奕網站使用,但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有印象。
2 告訴人癸○○等共25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渠等提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共2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留手機為0000000000號,且告訴人癸○○共25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加以轉匯,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2136號函及其附件(出處:112年度偵緝字第491號) 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係以0000000000號手機、以IP36.230.42.140位置開戶驗證。
5 通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1份(出處:112年度偵緝字第491號) 證明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曾為蔣旻宜申請之事實。
6 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3份(出處:112年度偵緝字第491號) 證明蔣旻宜為被告之姑姑之事實。
7 本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出處:112年度偵緝字第491號)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遭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
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
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查本案犯罪行為時點雖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前,然該條文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按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及告訴人提供之證據 報告偵辦單位 1 癸○○ 於111年5月,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股海集中營106周學易」之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癸○○詐稱:需先使用簡街資本APP儲值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1年8月15日 13時10分許 1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91號(原111年度偵字第35013號)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2 亥○○ 於111年5月,在YOUTUBE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亥○○詐稱:先使用簡街資本APP儲值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1年8月15日 11時28分許 3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92號(原111年度偵字第38201號) 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APP截圖各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3 申○○ 於111年7月5日,收到自稱「周學易」發送之邀請投資簡訊,並加入LINE群組,其向告訴人申○○詐稱:需先使用簡街資本APP儲值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1年8月15日 13時30、33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93號(原111年度偵字第38396號)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PP截圖各1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4 丁○○ 於111年5月22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帳號名稱「周學易」發布之投資廣告,並加入其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丁○○詐稱:需先使用簡街資本APP儲值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1年8月16日 13時2分許 1,600,000元 5 午○○ 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為「飆股學院」群組,其中人員向告訴人午○○詐稱:有內線可以賺錢,需先使用簡街資本APP儲值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1年8月16日 11時22分許 11時26分許 11時31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94號(原111年度偵字第39039號) 匯款單、網路轉帳、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6 庚○○ 在LINE看到廣告稱可協助投資理財並加入群組、LINE暱稱「助理-張慧靜」之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庚○○詐稱:可協助投資賺錢,需先使用簡街資本APP儲值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1年8月15日 12時37分許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95號(原111年度偵字第39187號) 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7 丑○○ 於111年7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波段阿土伯」之人,其等向告訴人丑○○詐稱:可指導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8日9時38分 2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81號 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8 子○○ 於111年6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泓」、「陳詩詩」之人,其等向告訴人子○○詐稱:可指導至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8月15日9時7分 9時14分 30,000元 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65號 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使用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9 A○○ 於111年8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予婕」、「劉詩蘊」之人,其等向告訴人A○○詐稱:可指導至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8月12日11時17分至同年月16日11時27分 共200,000元 10 黃○○ 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蘊」、「亨利多空交易」之人,對告訴人黃○○假稱:可指導至投資app投資臺股獲利云云。
111年8月16日8時54分 8時55分 100,000元 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79號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app截圖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 B○○ 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蘊」之人,將告訴人B○○加入投資群組,並對其假稱:可指導至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8月12日11時27分至同年月18日9時14分 共29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66號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app截圖、告訴人使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2 C○○ 於111年7月15日8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玩家」、「陳詩詩」、「德隆客服官方帳號」之人,其等向告訴人C○○詐稱:可指導至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8月12日8時50分至9時36分 共29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61號 網路轉帳截圖、app截圖、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憑條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3 丙○○ 於111年6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泓」、「陳詩詩」之人,其等向告訴人丙○○詐稱:可指導至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8月16日9時12分 30,000元 14 己○○ 於111年6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泓」、「陳詩詩」之人,其等向告訴人己○○詐稱:可指導至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5日10時9分 200,000元 15 未○○ 於111年8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波段阿土伯」、「陳詩詩」之人,其等向告訴人未○○詐稱:可指導至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6日9時47分 111年8月17日 14時40分 160,000元 50,000元 16 宇○○ 於000年0月間,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一不詳之人,對方佯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7月21日14時27分許 260,000元 (告訴人先匯入另案被告林佳薇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匯入右列帳戶,本次含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538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7 甲○○○ 於111年6月13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政訓分析師」之人,其等向告訴人甲○○○詐稱:可指導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8月16日13時53分許 6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992號 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8 地○○ 於111年6月15日加入投資LINE群組,群組內暱稱「張慧靜助教」之人對其假稱依指示投資操作簡街資本APP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6日11時3分許 1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829號 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9 酉○○ 於111年7月26日,透過臉書發布投資網站廣告,並將告訴人酉○○加入投資群組,對其假稱依指示投資操作簡街資本APP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5日11時13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173號 網路轉帳截圖1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20 寅○○ 結識Line帳號為「陳詩詩」之人,該人佯稱可透過隆德網站www.ybniuo.com投資獲利,需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匯款云云 111年8月11日11時20分許 2,9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499號 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 臺北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21 玄○○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豪老師」、「助理楊曉涵」等人加入投資群組,其等向告訴人玄○○詐稱:可依照群組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6日10時24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43號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臺北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22 宙○○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佩瑜」、「百勝金融官方」之人,其等向告訴人宙○○詐稱:可指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3時42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335號 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截圖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23 戊○○ 於111年7月21日11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籌碼神探」、「陳詩詩」之人,其等向告訴人戊○○詐稱:可指導至投資網站投資臺股獲利云云。
自111年8月12日10時10分許至同年月17日8時59分許 共8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609號 網路銀行轉帳、對話紀錄截圖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24 戌○○ 於111年7月27日14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泓」、「陳詩詩」、「陳雯詩」之人,其等向告訴人戌○○詐稱:可指導至隆德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8月17日15時4分許 8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200號 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25 巳○○ 於111年8月3日11時27分許,一不詳網友向告訴人巳○○詐稱:可至美商高盛app網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2日 9時26分許 3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486號 網路銀行轉帳、對話紀錄截圖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94號
被 告 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426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天○○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得逞致民眾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卯○○,致卯○○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卯○○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
㈢被告天○○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四、併案理由:
被告天○○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65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為貴院審理中,有上開案件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係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提起公訴效力之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卯○○ 於111年6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嘉怡」、「梁靜雯」、「王益民」等帳號招攬告訴人卯○○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12日13時40分 20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20號
被 告 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天○○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得逞致民眾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辰○○,致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辰○○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辰○○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被告天○○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天○○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1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辰○○ (有提告)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家泓」、「陳詩詩」、「隆德」,招攬告訴人加入投資平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5日11時許起至同日14時8分止(共匯款7次) 共計21萬元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319號
被 告 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天○○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得逞致民眾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辰○○,致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壬○○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壬○○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被告天○○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天○○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1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壬○○ (有提告)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勝坤」、「陳慧敏」,招攬告訴人加入投資平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5日11時13分許 6萬元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
被 告 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天○○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2日在網路張貼股票投資訊息誘騙辛○○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飆股學院-B」群組下載「簡街資本」交易平台,再佯稱依指示匯款操作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5日10時7分許、同日時8分許、同年月16日9時15分許,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出,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辛○○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天○○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辛○○於警詢之陳述。
(三)告訴人辛○○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1號、第4265號、第4479號、第5066號、第5361號、第5538號、第6992號、第7829號、第8173號、第8499號、第9743號、第10335號、第10609號、第12200號、第21486號、偵緝字第491號、第492號、第493號、第494號、第49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慎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14號
被 告 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乙○○佯稱可以透過「隆德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20時22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1號等案件起訴書所載證據外,增加被害人即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詐騙上開款項部分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㈢告訴人乙○○提供之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匯款回條1份
㈣上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前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導致不同之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