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上,50,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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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3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忠勝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忠勝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上訴範圍不包含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113年4月3日將調解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9頁、第51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刑尚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衡酌上情而撤銷改判。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

查被告本案行為固屬違法,應予非難,惟參以其本案所持以竊取監視器之螺絲起子為竊取行為之工具,而其犯行情節尚非甚鉅。

又參諸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賠償完畢,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會。

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上訴後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如前所述,自陳目前待業中,生活仰賴先前存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案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又情節尚非甚鉅,犯後亦坦承犯行,且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足見悔意,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予其緩刑,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忠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長約10公分,為金屬製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
易卷第29頁),且該螺絲起子足以拆卸監視器鏡頭,顯見質地甚為堅硬,若用以刺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
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堪認該螺絲起子具有危險性而
為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螺絲起子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黃金
運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6,000元乙情,然被告並未履行,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風管之工作、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且該物為一般
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上述,是無再就被告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82號被    告 林忠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                      現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忠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0時32分前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拆卸並竊取黃金運所有之監視器鏡頭1只(業已發還)。
案經黃金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忠勝上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黃金運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C00000-01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及贓物相片;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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