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上,52,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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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傑凱



            陳子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6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傑凱、陳子榮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傑凱、陳子榮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被告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依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及被告許傑凱、陳子榮於本院程序中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許傑凱、陳子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傑凱、陳子榮於案發時年僅19歲,社會歷練較少,相較於共犯李明翰(下逕稱其名)於案發時已21歲,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顯與李明翰有所差異。

又被告2人前無任何前案紀錄,而李明翰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紀錄,其素行與被告2人相比,亦有不同。

再者,被告2人一開始在第一案發現場均未實際下手毆打告訴人莊皓宇,其等參與程度及主觀惡性與斯時實際毆打並強拉告訴人上車之李明翰相比,顯較輕微。

然原判決不問被告2人與李明翰之實際參與行為有別,一律科以有期徒刑5月,有違平等原則,量刑已非適法。

又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查:⒈原審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有違平等原則而不當,並無理由。

⒉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各以新臺幣(下同)33,000元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辯護人當庭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第99至100頁、第145至147頁),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尚有未洽。

從而,被告2人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傑凱、陳子榮並無冤仇,僅因周建文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受周建文之邀集而前往現場,並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其等法治觀念薄弱,且手段並非平和,致告訴人身心受有極大驚嚇,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上述;

復參以被告許傑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陳子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殯葬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44頁),暨衡以其等之素行、各自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其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該項各款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原判決雖漏未比較新舊法律修正,逕認被告2人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雖有未合,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以此為由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許傑凱、陳子榮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53頁、第154頁),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迭經說明如上,足見被告2人已展現其善後誠意,犯後態度可認良好。

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強化被告2人法治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啟自新。

如被告2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李明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許傑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2樓
陳子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5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周建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明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許傑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陳子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0行「由莊皓宇持續徒手毆打莊皓宇成傷」更正為「持續徒手毆打莊浩宇成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建文、許傑
凱、陳子榮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8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李明翰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215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4人就前揭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4人各自以徒手、腳及被告周建文持折疊刀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4人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4人前揭所為,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且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建文僅因債務糾紛即夥同其餘被告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施暴,被告李明
翰、許傑凱、陳子榮與告訴人則無冤仇,猶受被告周建文之邀集而共同施暴,其等法治觀念薄弱,且手段激烈,致告訴人身心受有極大驚嚇,實難寬貸,兼衡被告4人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周建文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職業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李明翰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
被告許傑凱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職業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陳子榮於警詢自陳高中就讀中、職業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暨其等素行、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周建文所有,且持以犯本案犯
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58號被 告 周建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明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傑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子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文與莊皓宇曾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談判協調還款事宜,周建文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李明翰、許傑凱、陳子榮等3人一同前往,詎周建文、李明翰、許傑凱、陳子榮等4人(下稱周建文等4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56分許,見莊浩宇到達現場,周建文、李明翰等4人即趨前各以徒手、腳、另由周建文持折疊刀毆打莊皓宇成傷,復共同以上開強暴方
式,將莊皓宇強押上車,仍由周建文駕車,行經和平東路,途中,由莊皓宇持續徒手毆打莊皓宇成傷,俟同日20時30分許,再共同將莊皓宇載至臺北市信義區富德街「富德公墓」後強押下車,周建文等4人復持續毆打莊皓宇,剝奪莊皓宇之行動自由,並致莊皓宇受有頭皮、左上臂、左前臂、右大腿、雙側小腿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因莊皓宇之友人目睹莊皓宇在上址巷弄被周建文等4人毆打並拖行上車之情狀,經報警處理,為警以車牌辨識追緝,始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公墓實施攔截圍捕,當場查獲周建文等4人,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周建文於警
詢、偵查中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羈押
庭審訊時之之供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周建文等4人均明知要押告訴
人上車之事實。
被告李明翰於警
詢、偵查中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羈押
庭審訊時之之供述
1.被告李明翰、周建文於上開時、
地歐打告訴人後,被告李明翰、
周建文、陳子榮等人共同強行將
告訴人拉上車,再於途中歐打告
訴人等事實。
2.被告周建文等4人均明知要押告訴
人上車之事實。
被告許傑凱於警
詢、本署偵查中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羈押庭審訊時之之
供述
1.被告許傑凱於告訴人遭強押上車
及遭毆打時均全程在場之事實。
2.案發前,被告周建文在車上表
示,待會會拉一個人上車之事
實。
被告陳子榮於警
詢、本署偵查中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羈押庭審訊時之之
供述
被告周建文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
人後,強押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告訴人莊皓宇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李○○於警詢
時之證述
證人李○○於112年3月24日18時5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附近,目睹告訴人莊皓宇
遭被告周建文等4人毆打並拖行上車
之情狀後請人報警之事實。
證人郭○○於警詢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告
(續上頁)
二、核被告周建文、李明翰、許凱傑、陳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被告周進文等4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周建文等4人於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應為被告周建文等4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傷害罪嫌。
上揭扣案之折疊刀為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周建文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4人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罪嫌。
經查,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及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及其當時所
拍攝之現場照片
訴人,另由被告周建文持折疊刀毆
打莊皓宇成傷後,共同並將告訴人
強押上車之事實。
刑案現場照片(含
告訴人莊皓宇傷
勢、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擷圖)
告訴人莊皓宇於上開時、地遭傷
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扣得被告周建文
持有折疊刀1把)
被告周建文持用扣案折疊刀毆傷告
訴人莊皓宇之事實。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
12年3月25日診斷證
明書
告訴人莊皓宇受有頭皮、左上臂、
左前臂、右大腿、雙側小腿之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續上頁)
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且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及信義區富德街「富德公墓」固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依證據清單所列事證觀之,僅足證明被告等4人參與前述妨害自由犯行,且被告等4人之目的在押走被害人,復依當時客觀情況,並未波及第三人,則被告等4人行為過程中,尚未因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參諸上述實務見
解,難認有具體危險,是難認被告等4人有妨害秩序犯意,被告等4人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上開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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