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上,56,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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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4. 二、審理範圍:
  5.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6. (二)查本案被告蘇家弘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
  7.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8.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9.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1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11. 主  文
  12.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
  13. (一)犯罪事實:
  14. (二)證據名稱:
  15. 二、論罪:
  16.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17. (二)按本件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結構,係行為人長期一段
  18. (二)想像競合犯:
  19. (三)併辦部分:
  20. (四)刑之減輕事由:
  21. 三、量刑:
  22.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任意將
  23. 四、不另諭知沒收之說明:
  24.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25.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26. 犯罪事實
  27. 一、被告蘇家弘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
  28. 二、案經溫桂女、許騫云、陳天祺、俞雅雯、鄭秀美、邱婉婷、陳育姿、
  29. 證據並所犯法條
  30. 一、被告蘇家弘對於渠前揭客觀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31.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32.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一、犯罪事實:蘇家弘依其知識能力應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35. 二、證據:
  36. (一)告訴人黎金祿於警詢中之指訴。
  37. (二)告訴人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
  38. (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交易明細。
  39.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40.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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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6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家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審簡字第20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066號、第29677號、第30634號、第3227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13號至第261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8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蘇家弘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07頁、第141至14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本案被告蘇家弘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請上字第35號上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至11頁),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57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按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嗣被告於原審雖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其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被告犯罪後態度,自難謂為良好。本案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為詐欺犯行者作為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詐騙所造成財產損失情狀,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款項所在、去處,造成司法機關偵查上之困擾,被害人求償無門,危害交易秩序、信用、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欄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檢察官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堯樺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莊書雯 
 法 官葉詩佳 
 法 官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5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家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66、29677、30634、32273號、偵緝字第2613、2614、2615、2616、26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1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家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頁第1行、併辦意旨書:蘇家弘可預見任意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且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檢警追緝,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第1頁第7行、併辦意旨書: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住宅區,提供予網路遊戲玩家暱稱「贏得粉酥服」之男子。
  3、起訴書第2頁第25行:旋遭詐欺犯行者利用蘇家弘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將詐得款項轉出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至於温桂女遭詐騙匯入款項,詐欺欺犯行者未及提領或轉出,即因該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生款項之所在而未遂。
  4、起訴書有關告訴人「溫桂女」之記載,均更正為「温桂女」。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71頁)。
  2、起訴部分:
(1)告訴人温桂女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其與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第20050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
  (2)告訴人楊江中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第20050號偵查卷第29至34頁)。
  (3)告訴人許騫云提出網路轉帳新臺幣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第26918號偵查卷第49至52頁)。
  (4)告訴人陳天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6919號偵查卷第25至36頁)。
  (5)告訴人俞雅雯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第27115號偵查卷第40至49頁)。
  (6)告訴人鄭秀美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其與詐欺集團LINE聯繫列印資料(第28832號偵查卷第53、59至81頁)。
  (7)告訴人邱婉婷提出通聯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其與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邱婉婷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封面、內頁明細(第29066號偵查卷第95至96、103至104頁)。
  (8)告訴人陳育姿提出111年4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第29677號偵查卷第32、37至44頁)。
  (9)告訴人黃羿儒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第30634號偵查卷第59至642頁)。
(10)告訴人陳美嘉提出之111年4月7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第32273號偵查卷第59至62頁)。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然被告本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本件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結構,係行為人長期一段時間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在該段期間陷於錯誤數次交付財物,而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避免為警透過帳戶申辦者追查出犯行,多利用人頭帳戶同時進行詐欺犯行,因此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詐欺犯行者所掌握人頭帳戶內並提領或轉出而得手之過程,即令被害人受騙匯付財物,然構成要件之「交付」,應解為行為人或他人得手直至取得穩固支配財物之一段過程,被害人初時之交付財物,因已滿足詐欺罪全部構成要件,雖堪認犯罪既遂,然難認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然終了,自仍得為犯罪之參與及幫助。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並非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結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特定犯罪所得因已匯入帳戶內,而處於行為人得實力支配下(即隨時可以提領款項之狀態),但因尚未提領出來交給他人或是轉至其他帳戶,而尚未達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仍成立洗錢未遂罪。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各名目項去得他人申辦金融帳戶進行匯款、轉帳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温桂女以外之告訴人部分,經詐欺犯行者利用被告交付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所詐得款項轉出,就告訴人温桂女受詐欺後匯入款項部分,即因該帳戶通報為警示凍結,而未提領出或轉出,則此部分款項已經匯入詐欺犯行者所掌控之帳戶內,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但因未及提領、轉出,僅構成洗錢未遂罪。查被告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帳號資料均交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分別對告訴人等進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交付之國泰世華帳號內,旋遭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成員轉帳出,惟温桂女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則因該帳戶因遭警示,所匯入款項未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處分,被告本件所為雖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其申辦帳戶帳號等資料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但就告訴人温桂女受騙之款項未遭人領出或處分,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之犯罪尚屬未遂。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犯行者使用,嗣該詐欺犯行者取得該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使該詐欺犯行者得以詐騙被告訴人等人財物,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 之不確定故意,且其等所為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既遂罪、未遂罪(告訴人温桂女部分)。據上說明,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顯有未恰,及就告訴人温桂女部分認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及併辦意旨漏未論被告所為構成幫助洗錢罪部分,均有未恰。惟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既遂、未遂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於本院已告知被告本件犯行涉犯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之行為,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等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三)併辦部分:
   如附件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1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犯行者使用,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犯罪情狀較諸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為詐欺犯行者作為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詐騙所造成財產損失情狀,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款項所在、去處,造成司法機關偵查上之困擾,被害人求償無門,危害交易秩序、信用、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諭知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雖稱其與「贏得粉酥服」約定提供帳戶資料,每月可取得報酬5萬元,但其實際並未獲有報酬等節,為被告陳述在卷,且據卷內證據,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追徵之諭知。至於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部分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然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掌控,顯非被告所掌控,相關款項亦非由被告提領或轉出取得,亦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堯樺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66號
111年度偵字第29677號
111年度偵字第30634號
111年度偵字第3227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61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61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61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61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617號
  被   告 蘇家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蘇家弘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來源(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晚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住宅區,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贏得粉酥服」之陌生男子,並與該男子約定提供該帳戶供彼等投資虛擬貨幣使用,蘇家弘即可月入新台幣(下同)5萬元,而幫助彼等以該帳戶做為向他人詐取財物後之資金停泊及金流斷點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前之某時,先後以㈠永利皇宮投資網站投資運動比賽項目(告訴人溫桂女及楊江中部分)、㈡心願網購網站求職資訊(告訴人許騫云部分)、㈢提供名為新能源的股票投資網站(告訴人陳天祺部分)、㈣提供博弈投資網站(告訴人俞雅雯部分)及㈤提供「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博弈投資網站(告訴人鄭秀美部分)、㈥於臉書社群平台,以暱稱「林志明」向邱婉婷佯稱可提供投資博弈大樂透網站及匯款帳號供操作(告訴人邱婉婷及其配偶徐德詮部分)、㈦以交往結婚為前提,自稱「黃遠航」之男子,指示其協助操作下注到「澳門皇冠娛樂平台」(告訴人陳育姿部分)、㈧在交友軟體APP「OMI」以暱稱「林滿楓」在訊息中向黃羿儒佯稱:下載美銀證劵APP幫對方操作投資,致使其不疑有詐(告訴人黃羿儒部分)、⑼在交友軟體Sweet Ring中,年籍不詳之人在訊息中向陳美嘉推薦虎福投資博奕網站,加入成為會員後,對方即協助陳美嘉操作投資,致使其不疑有詐(告訴人陳美嘉部分)等事由,致前揭告訴人溫桂女、許騫云、陳天祺、俞雅雯、鄭秀美、邱婉婷、陳育姿、黃羿儒及陳美嘉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7日匯款5萬元(溫桂女部分)、10萬5,000元(楊江中部分)、1萬元(許騫云部分)、9萬元(共2筆,分別為5萬元及4萬元:陳天祺部分)、6萬6千元(共2筆,分別為5萬元及1萬6千元:俞雅雯部分)、28萬元(鄭秀美部分)、3萬6千元(邱婉婷部分)、15萬元(陳育姿部分)、2萬元(黃羿儒部分)及30萬元(陳美嘉部分)至蘇家弘所有之本案帳戶,旋遭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溫桂女、許騫云、陳天祺、俞雅雯、鄭秀美、邱婉婷、陳育姿、黃羿儒及陳美嘉等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桂女、許騫云、陳天祺、俞雅雯、鄭秀美、邱婉婷、陳育姿、黃羿儒及陳美嘉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家弘對於渠前揭客觀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贏得粉酥服」之陌生男子的行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渠主觀上有何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渠提供帳戶的目的是為了買賣虛擬貨幣云云。然查,被告前揭自白部分核與告訴人溫桂女、許騫云、陳天祺、俞雅雯、鄭秀美、邱婉婷、陳育姿、黃羿儒及陳美嘉等人之指訴相符,且有卷附各該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7236號函暨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此部分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0050號卷】附卷可憑,惟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並非提供自己實體或網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陌生人即可完成,何況相信陌生人所保證提供該帳戶即可月入5萬之話術誘惑,此乃與經驗法則相悖之事,足認被告所辯渠主觀上欠缺幫助洗錢之犯意尚無可取,其犯罪嫌疑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憑。核被告蘇家弘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
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等情,然由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普通洗錢罪係後行為犯
(Anschlussdelikt,乃保護國家司法訴追權之集體法益),
以前置犯罪存在為必要,於本案中即與刑法詐欺罪(於本案
中為前置犯罪行為,性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屬不
同階段之行為,而金融帳戶之性質本係做為資金停泊流動之
用,此為被告主觀認識可及之範圍,與本案年籍不詳之前置
犯罪行為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之詐欺行為構成要件無關;申言之,前置犯罪行為人使用人 頭帳戶做為收受被害人之詐欺款項時本案詐欺已然既遂【蓋詐欺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乃特別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學說上稱為「過剩的內心傾向」(ÜberschieẞendeInnentendenz),之所以稱為過剩的內心傾向,是因為意圖的內容在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中沒有一個相對應的東西,立法者將防禦的重點往前移,客觀上只要求「損害發生」即可。此外,詐欺罪做為一種截斷的結果犯(erfolgskupiertesDelikt) , 是以獲利與損害之間存在一個「懸浮關係」(Schwebeverhältnis)為前提。由於獲利被設定成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即獲利意圖(Bereicherungsabsicht),從被害人受有損害時起到獲利確時出現這段期間之內,因此出現了一個客觀上沒有東西可以對應的「懸浮現象」(或者說處於一種懸而未決的狀態),因此詐欺罪中不法意圖的內容即「獲利」客觀上不要求需要實現,詐欺罪的成立也不以行為人「取得」特定物體為必要。參惲純良,不法意圖在詐欺罪的定位、功能與判斷標準,東吳法律學報第27卷第2期,2015年10月,頁147至164】,也就是詐欺罪之被害人交付財物致生財產損失風險即屬詐欺既遂,不以詐欺行為人實際取得財產利益為既遂該當與否之判斷標準,是本案被告所幫助者既不及於已經既遂之詐欺罪【事後幫助不在幫助犯得適用之範圍】,於本案中自不能對被告併論幫助詐欺罪,惟報告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黃士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816號
  被   告 蘇家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1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家弘依其知識能力應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之表徵,其專有性甚高,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晚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住宅區,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贏得粉酥服」之陌生男子,並與該男子約定提供該帳戶供彼等投資虛擬貨幣使用,蘇家弘即可月入新台幣(下同)5萬元,而幫助彼等以該帳戶做為向他人詐取財物後之資金停泊及金流斷點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某日時許,在Facebook,以暱稱「陳家豪」向黎金祿佯稱需借帳戶繳所得稅、需還高利貸借款、住隔離飯店之費用等,致黎金祿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7日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蘇家弘之本案帳戶,匯款後之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取走。嗣黎金祿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黎金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黎金祿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66、29677、30634、32273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2613、2614、2615、2616、2617號),現由貴院(慎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審理中,有本署起訴書、被告提示簡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交付相同本案帳戶之犯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李堯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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