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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祥
張順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8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69、2770、2771、2772、2775、277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000、41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對被告2人提起上訴,被告2人均未上訴,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被告2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審判期日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簡上卷第9至10、17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祥、張順進2人均未與被害人和解,顯見毫無悔意,可認被告2人之惡性重大,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量處刑度顯屬輕縱,容有未洽,爰依法對被告2人提起上訴,撤銷原判決,均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即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以提供複數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明之人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不法犯行,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均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高低、被告張順進於原審所陳其小學畢業、未婚、目前打零工、日薪最多領8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智識程度;
被告李清祥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現職清潔員經濟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清祥部分,處拘役40日,被告張順進部犯所犯2罪,均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張順進部分所犯數罪,審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而定被告張順進部分犯行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相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咸已詳細說明被告2人量刑之理由,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量刑原則,亦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
(三)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審有關被告2人之量刑過輕,惟查: 1、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但均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審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情俱加以審酌,並綜合刑法第57條規定之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等予以評價,並無評價錯誤、不當或漏未評價之情事。
2、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
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4點第2項、第15點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2人犯後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亦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節,原審已調查上情並於量刑時均加以審酌,並已作為本件不利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併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49年次、45年次,被告張順進於原審中稱其國小畢業,沒有需其撫養之人,目前打零工,日薪800元,被告李清祥於警詢中稱其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清潔員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程序中陳述明確,可認被告2人之資力有限,難以賠償,依上開要點,顯不宜偏重該不利之量刑因子,而逕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應從重量刑,且被告2人均以1幫助行為,提供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之人,但尚非被告2人實行詐欺犯行,就被告2人所為之責任較實行詐欺之正犯行為人輕微,且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均另諭知沒收及追徵,亦不宜偏重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予以加重其刑。
四、綜上,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認被告2人毫無悔意、惡性重大,原審所為量刑過輕,有罪刑不相當之違誤等語,難認可採。
是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時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張順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簡上卷第121至125、139、141、161、223至265頁),是被告張順進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大智、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街00號5樓
張順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69、2770、2771、2772、2775、277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000、416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李清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順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李清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三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李清祥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得之報酬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00」元、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張順進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得之報酬更正為「300」元;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順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3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
又被告李清祥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緝字2769卷第58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69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李清祥所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亦涉犯幫助洗錢罪,然不詳人士取得門號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李清祥行為本身客觀上無從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併辦意旨所認顯有謬誤,然檢察官移送併辦僅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與起訴有異,是本院併此敘明即可。
㈡罪數關係:
被告張順進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分別辦理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交與「空輝」,其地點、時間明顯可分,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各自以提供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以提供複數行動電話門號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不法犯行,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並斟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高低、被告張順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小學畢業、未婚、目前打零工、日薪最多領8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告李清祥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現職清潔員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綜酌被告張順進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李清祥於偵查中自陳:空輝是中間人,一張給我300元,我拿到5張1500元等語(見偵緝字2769卷第58頁),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李順進則於本院審理程序堅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31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李順進已取得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6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7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76號
被 告 李清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順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祥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犯罪工具,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為貪圖綽號「空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提供每1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6日,與「空輝」同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某營業處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另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寧南路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交付「空輝」轉交詐欺犯罪組織使用,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隨即以其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工具,再向蔡文雄、李怡樺、陳文澤施用詐術,使蔡文雄、李怡樺、陳文澤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4、25日匯款至蝦皮購物網站之虛擬帳戶,再由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花用。
另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6日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發送釣魚簡訊予王湘嬋,使王湘嬋受詐術誤導而以信用卡支付1萬元。
二、張順進亦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犯罪工具,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為貪圖「空輝」所提供每1門號300元之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13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萬大店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另於111年12月6日,與「空輝」同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龍山寺店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交付「空輝」轉交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隨即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收取驗證碼之用,再以恐嚇將散布萬昀裸聊影片、相片方式,脅迫萬昀購買GASH點數交付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另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則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工具,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並即向蔡文雄施用詐術,使蔡文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蝦皮購物網站之虛擬帳戶,再由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花用。
三、案經蔡文雄、李怡樺、陳文澤、萬昀、王湘嬋告訴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清祥、張順進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人蔡文雄、李怡樺、陳文澤、萬昀、王湘嬋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證人李清祥之證言;
(三)告訴人蔡文雄、李怡樺、陳文澤、萬昀、王湘嬋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FamiPoint及統一超商繳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內通訊內
容畫面;
(四)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7043S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訊、112年1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1008S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訊、112年3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02023E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訊
(五)GASH會員交易紀錄;
(六)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結果;
(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112年9月13日函所附預付卡申請書並身分證件相片;
(八)被告李清祥之自白及被告張順進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李清祥、張順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張順進先後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2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00號
被 告 張順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112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應併案審理之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張順進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犯罪工具,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為貪圖綽號「空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提供每1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與「空輝」同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龍山寺店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個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交付「空輝」轉交詐欺犯罪組織使用,該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隨即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工具,嗣該詐欺犯罪組織並即向張家芸施用詐術,使張家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蝦皮購物網站之虛擬帳戶,再由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花用。
案經張家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與及應併案審理之理由
一、被告張順進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被告張順進於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75、2776號案中之陳述及證人李清祥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之證言;
(二)告訴人張家芸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交易畫面
;
(四)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交易資訊;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應併案審理之理由:查被告前因將其於111年12月6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龍山寺店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空輝」轉交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並經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用於詐取被害人萬昀、蔡文雄之財物,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檢察官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775、2776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審理中,有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75、2776號檢察官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繫屬案件簡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首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業經本署檢察官起訴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69號
被 告 李清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甲股)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清祥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犯罪工具,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為貪圖綽號「空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提供每1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6日,與「空輝」一同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某營業處所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另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寧南路門市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待上開門號申辦完成後,李清祥旋將之交付「空輝」轉交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分別在蝦皮購物網站註冊「sc95512」、「geniushy」等帳號,復自同年12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Bryn Mollet」向徐聖瑜佯稱:欲向徐聖瑜購買臉書拍賣之二手球鞋,但無法下單,須要其與網址:http//u6v.cn/6IDEmT之客服頁面聯繫云云,致徐聖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sc95512」、「geniushy」帳號交易訂單機制所生成之蝦皮虛擬帳戶內。
嗣徐聖瑜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案經徐聖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徐聖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如附表編號1至5轉帳交易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五)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3008E號函暨附件虛擬帳戶對應交易資訊、帳號「sc95512」及「geniushy」手機門號註冊資訊。
(六)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69號等案件起訴書內之卷證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清祥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76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手機門號與上開前案犯罪事實所交付之手機門號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已起訴之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蝦皮虛擬帳戶 1 徐聖瑜 111年12月24日 晚間6時43分許 1萬9,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2月24日 晚間6時46分許 1萬9,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2月24日 晚間6時52分許 1萬9,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12月24日 晚間6時55分許 1萬9,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12月24日 晚間7時14分許 1萬9,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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