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上,70,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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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承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5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林承恩並未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明就原判決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1頁、第77頁),是本院當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審判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1至63頁、第75至80頁),按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行車糾紛,攔停告訴人鍾易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敲打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造成告訴人財產及心靈上損傷,且犯後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㈡被告將車輛行駛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停車,阻擋告訴人行車方向,並開啟後車廂欲拿取不明物體之舉,係以現實脅迫手段恫嚇告訴人;且其於高架道路上驟然變換車道煞停,迫使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煞停,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被告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原判決對此未予論斷,自有違誤。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攔停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又敲打破壞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難認有何不當,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云云。茲分述如下:
 1、恐嚇罪部分:被告以將車輛行駛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停車,阻擋告訴人行車方向,並開啟後車廂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車之權利,已非僅單純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是其所為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揆諸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既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毋庸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謂被告應成立恐嚇罪云云,洵非有據。 
 2、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被告固在高架道路上將車輛停放告訴人前方,使告訴人因而無法繼續行駛於道路,惟其係因行車糾紛始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而為上開行為,是其主觀上究有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已屬有疑;復觀諸國道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偵字卷第97頁、第169至173頁),被告雖有車輛迫近、驟然減速等違規行為,然其不當之行車行為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其他車輛仍可行駛通過,且通過時均能保持一定之距離;此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對方打開他的後車廂,擔心對方可能持槍或武器攻擊我,所以我便倒車將車輛駛離出去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更可以得知本案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於事發現場尚有倒車駛離之可能,依當時在客觀狀況觀之,並無發生相當於損壞或壅塞道路可能發生之危險,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而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重刑度之論據,尚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
    法官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9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恩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承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鍾易洋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攔停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又敲打破壞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84號
  被   告 林承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2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恩與鍾易洋因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及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1時5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高架橋上內側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驟然減速,將後車由鍾易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攔停,旋即下車至後車車旁,敲打鍾易洋之自小客車後方左側擋風玻璃至破裂損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鍾易洋,妨害鍾易洋之用路權益。
二、案經鍾易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供承在建國高架橋上內側車道減速攔停告訴人前揭自小客車,下車敲打破壞告訴人前揭自小客車後方左側擋風玻璃之事實。
2
告訴人鍾易洋之指訴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24張、查證照片6張
被告駕車在建國高架橋上內側車道減速攔停告訴人前揭自小客車,下車敲打破壞告訴人前揭自小客車後方左側擋風玻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訴被告涉嫌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罪嫌;又被告自國道一號、臺北市士林區沿路自後方緊貼告訴人車輛,涉犯刑法強制罪嫌;被告下車後要求與告訴人理論,涉犯刑法恐嚇犯行。然查,依卷附查證照片、告訴人指訴及被告所供稱事實,被告係在建國高架橋上內側車道內,將告訴人車輛攔停,其他車道車輛仍得以通行,尚難逕認被告有壅塞陸路之不法犯意;再被告車輛係在告訴人後方行駛,2車距離貼近不到一個車身時,依卷附影像資料,係在市區一般道路,現場前後及旁車車輛數量多,並未至碰撞程度、亦無被告沿路鳴按喇叭及以近距離多次以遠光燈閃照前車之事證,未造成告訴人車輛無法前行,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仍未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供參,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涉犯刑法強制犯行;另被告係要求告訴人下車理論,並非施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言詞,亦難認涉犯刑法恐嚇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行車糾紛所生密接及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月 2 日
書記官陳芳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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