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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審理範圍:
- 二、駁回上訴(科刑部分)之理由:
- 三、撤銷改判(緩刑附負擔宣告部分)之理由:
- ①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5至66頁)。
- ②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一節,業據告訴人底世正於本院審理期日中陳述無
- 主 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二、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 (二)想像競合犯:
- (三)刑之減輕事由:
- (四)併辦部分:
- (五)量刑:
-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
- 犯罪事實
- 一、鍾淑娟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鍾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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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3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淑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3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82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913號、第42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鍾淑娟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3所示賠償內容履行對楊世杰、鍾碧琴之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鍾淑娟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難認允當,請求更為適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至1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僅就量刑(包括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7頁、第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旨,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是本院以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含附負擔緩刑宣告)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科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所需款項,可預見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顯有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竟仍率爾將個人申辦金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並為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因此受詐騙所造成財產損失情狀,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使檢警難以追緝遭詐騙款項去向、所在,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其所為致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至原審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楊世杰達成調解協議,於原審依調解協議分期履行中,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科刑,經核其量刑並無濫用權限,或其他輕重相懸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其他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編號2、3所示),復已按時履行給付款項(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亦與比例原則相符,參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指摘原審科刑不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緩刑附負擔宣告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佐以被告本件犯行動機係因缺款急欲求職,致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可認本件係被告偶發、初次犯罪,並非出於對於法規範存有敵對意識所致,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到庭之被害人楊世杰達成調解分期履行中,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被害人楊世杰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賠償之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原審判決附表即本院112年10月16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楊世杰給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本案其餘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給付部分款項(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亦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附條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第65頁、第59頁)。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是所諭緩刑之附條件,略嫌不足,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緩刑附負擔不當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前述理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改諭知緩刑3年,另為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除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業已如數履行完畢外,審酌被告與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給付如各該編號「賠償內容」欄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晉毅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
法官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 被害人 | 賠償內容 | 備註(新臺幣) |
1 | 楊世杰 |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楊世杰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給付貳萬元(已履行);餘款肆萬元部分,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1期肆仟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楊世杰指定帳戶內。 | 被告調解當日已支付貳萬元;嗣自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3月20日每月參仟元亦均有按時履行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1頁)。 |
2 | 底世正 (提告) |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底世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前匯入告訴人底世正指定帳戶內。 | ①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5至66頁)。 ②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一節,業據告訴人底世正於本院審理期日中陳述無誤(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2頁)。 |
3 | 鍾碧琴 (提告) |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鍾碧琴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陸仟元,由告訴人鍾碧琴點收無訛;餘款伍萬肆仟元部分,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告訴人鍾碧琴指定之帳戶)。 | 被告調解當日已支付陸仟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5至66頁)。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4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淑娟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滕孟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913、427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淑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本院民國112年10月16日調解筆錄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頁第1至5行、併辦意旨書:鍾淑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當不得任意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長期以來犯罪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收取遭詐騙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以掩飾不法犯行、所得,而可預見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行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詐欺犯行者得作為向他人詐欺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詐欺犯行使用,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第1頁第7行、併辦意旨書:鍾淑娟將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且依該暱稱「李宗保」之指示申辦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資料。
3、起訴書第1頁第10至11行、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4、起訴書第1頁第14行、併辦意旨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鍾淑娟交付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將匯入鍾淑娟交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款項124萬350元部分另轉入鍾淑娟申辦交付之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又立即轉出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5、起訴書附表「一層匯款帳戶/受騙金額/匯款時間」欄有關匯款時間「111年11月4日19時2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1月4日9時21分許」;「二層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時間」欄有關「111年11月4日19時2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1月4日9時25分許」;「三層轉匯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時間」欄 所載有關「111年11月4日19時2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1月4日9時26分許」。
6、第41913號併辦意旨書第2頁第1行:於同日(11月8日)14時22分許,將該款項16萬4000元再轉帳入鍾淑娟申辦之上開帳號之外幣帳戶內再提領。
7、第42741號併辦意旨書第14至16行:致鍾碧琴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日)12時3分許,依指示將款項3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使用第一層人頭帳戶即詹政熹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即將該款項及其他詐欺款43萬1000元匯入詐欺集團掌控第2層人頭帳戶即王彥方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立即將款項43萬7500元(含其他詐欺贓款)轉帳入所掌控第3層人頭帳戶即鍾淑娟申辦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內,並利用鍾淑娟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將上開款項轉入鍾淑娟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內(匯率32.281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2.1360元),旋又轉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25頁)。
2、告訴人楊世杰提出其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第22828號偵查卷第63至66頁)、告訴人鍾碧琴提出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摺封面、內頁明細、豐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保密契約(第42741號偵查卷第66、71、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底世正、告訴人鍾碧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底世正、告訴人鍾碧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底世正、告訴人鍾碧琴)。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外幣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任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而向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後,得以使用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輾轉將詐的款項轉入被告交付帳戶內後再行轉出而取得,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所為顯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所為,係為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外幣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楊世杰、鍾碧琴、被害人底世正等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913、42741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部分),有關被害人底世正、告訴人鍾碧琴遭詐欺集團詐騙,詐欺集團將所詐得款項先後轉入被告交付本件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外幣帳戶內後再行轉出等所為,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起所需款項,可預見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顯有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竟仍率爾將個人申辦金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並為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受詐騙所造成財產損失情狀,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使檢警難以追緝遭詐騙款項去向、所在,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其所為致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至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世杰達成調解協議,現依調解協議分期履行中,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附負擔緩刑部分: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佐以被告本件犯行動機係因缺款急欲求職,致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可認本件係被告偶發、初次犯罪,並非出於對於法規範存有敵對意識所致,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到庭之告訴人楊世杰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乙節,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3)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賠償之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載內容,即本院112年10月16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楊世杰給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此部分乃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依卷內證據,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至於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因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顯非被告所掌控,相關款項亦非由被告提領或轉出取得,故亦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2年10月16日調解筆錄):
1、鍾淑娟願給付楊世杰新臺幣陸萬元。
2、給付方式:
(1)民國112年10月16日給付2萬元。餘款4萬元部分,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4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以匯款方式,匯入楊世杰指定帳戶內。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28號
被 告 鍾淑娟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淑娟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用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時許,將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相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便利商店包裹寄貨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楊世杰,致使楊世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一層帳戶,該款項復連同其它不明來源款項輾轉經由附表所示二層帳戶而轉匯至系爭帳戶。嗣楊世杰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 被告鍾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坦承於000年00月間某日時許,將所申用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相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便利商店包裹寄貨之方式,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
(二) | 1、被害人楊世杰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相關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 證明被害人楊世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
(三) | 附表所示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 證明系爭帳戶係由被告鍾淑娟申設使用,以及被害人受害金額暨相關款項流向情形等事實。 |
二、核被告鍾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 詐騙方式 | 一層匯款帳戶 /受騙金額 /匯款時間 | 二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 三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
楊世杰 |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世杰佯稱:楊世杰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楊世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政熹) /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111年11月4日19時21分許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彥方) /124萬550元(※以上內含其餘不明來源款項14萬550元) /111年11月4日19時25分許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淑娟) /124萬350元 /111年11月4日19時26分許 |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13號
被 告 鍾淑娟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案件(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鍾淑娟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用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許,將所申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相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便利商店包裹寄貨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茹」向告訴人底世正佯稱得在「恆通」網站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2,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戶名:潘家琪,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該款項復連同其它不明來源款項匯入16萬3,000元至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二層帳戶(戶名:施昱瑄,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再連同其它不明來源款項匯入16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底世正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2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41號
被 告 鍾淑娟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案件(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鍾淑娟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用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許,將所申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下稱本案美元帳戶)之帳戶資料,以便利商店包裹寄貨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宛蓁」向告訴人鍾碧琴佯稱得在「豐光」網站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本案臺幣帳戶內,該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等值之美元13,552.86元(匯率32.1360)至本案美元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鍾碧琴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㈡本案臺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2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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