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上,74,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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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7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389、31104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9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彥麟犯附表編號1至28「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8「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彥麟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友人「老吳」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rgam暱稱「童叟無欺」、「杜姥爺」、「MARK」、「R」、「71」、「狼灰太」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黃彥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1237號審理中),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指定之人俗稱「車手」之工作,設定暱稱為「ALAN WONG」,約定以所提領金額1.2%計算報酬及每日均可領取新臺幣3000元費用,而與負責指揮車手即暱稱「童叟無欺」、「杜姥爺」、「MARK」等人,及擔任「2號車手」負責向黃彥麟收取詐欺贓款暱稱「R」、「71」、「狼灰太」等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掌握如附表編號1至28「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同時由負責施行詐術之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8「詐欺行為」欄所示日期,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詐欺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李岢橞、蔡書凱、莊涵羽、許喬惟、吳宇宸、陳冠廷、楊子孟、葉育廷、陳語婕、江鈺齡、周益如、魏文伸、夏秋雲、許玉美、陳思羽、鄒博銘、許沛緁、楊薏霞、柳雅琴、李孟樺、陳麒任、高宇良、陳婉玉、蔡佩宸、江旻修、陳祖尉、劉嘉真、白燕如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詐欺行為者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8「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分別匯入該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內,黃彥麟即依暱稱「童叟無欺」、「杜姥爺」、「MARK」等人指示,至指定地點向擔任「2號」車手拿取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後,依「2號」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8「洗錢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至該欄所示地點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復將提領詐欺款項、人頭帳戶提款卡均交予詐欺集團中擔任「2號」車手成員,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自「2號」成員收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

嗣經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書凱、莊涵羽、吳宇宸、陳冠廷、楊子孟、葉育廷、江鈺齡、魏文伸、夏秋雲、許玉美、陳思羽、鄒博銘、許沛緁、楊薏霞、李孟樺、高宇良、陳婉玉、蔡佩宸、江旻修、陳祖尉、劉嘉真、白燕如等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黃彥麟(下稱被告)就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簡上卷第155至16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作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原審、上訴程序中均自白不諱(第25389號偵查卷第23至35、231至233頁,第31104號偵查卷第15至24頁,第42279號偵查卷第19至15、345至346頁,原審審訴卷第178至179頁,本院審簡上卷第56、154至15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8「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並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個資簡式報表等均附卷可佐(第25389號偵查卷第129至135頁,第31104號偵查卷第39、41至45、47、49至51、53、277至291頁)。

2、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8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依指示轉交2號車手成員,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暱稱「童叟無欺」、「杜姥爺」、「馬克」、擔任2號車手之「R」、「71」、「蛋」、「狼灰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均論以共同正犯。

3、接續犯: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2、4至7、9至12、21、23、24、26、2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致其等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等,及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4至24、26至28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轉交上手成員等犯行為,各係為達到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目的,所侵害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多次詐欺取財、洗錢及提款、轉交等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4、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數罪: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各次犯行,屬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91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詐騙被害人許喬惟接續遭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內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7、量刑審酌減輕事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將前開條項減刑之規定被告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本件所犯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惟被告就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91號移送併辦部分,有關附表編號4被害人許喬惟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一般洗錢罪,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處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併辦部分,而有未妥。

2、又本件被告雖於本院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但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被告就本件所犯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各犯行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原審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均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顯有違誤。

3、原審誤認被告本件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未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未當。

4、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洗錢法制法刑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共28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並有上述可議之處及未及審酌之情,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而自香港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共犯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致告訴人、被害人多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嚴予非難;

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犯行,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又被告犯後雖與被害人李岢橞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8「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車手涉犯多件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或已判決尚未確定,或尚審理中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上述案件,顯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供稱本件犯行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所承諾提領金額1.2%之報酬,此部分須待返回香港後才能取得,但每日可自2號成員處,取得新臺幣3000元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25389號偵查卷第33、232頁,第31104號偵查卷第23頁,第42279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原審審訴卷第178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則據被告提領日期從112年5月17日起至20日,每日均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指定擔任「2號」之人,並從「2號」處取得3000元款項,則被告提領共計4日,是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2000元,但被告另案已經就其於112年5月17日另案諭知沒收3000元、18日(此部分僅諭知沒收房租補貼1500元部分)、5月20深夜至21日凌晨等日提領詐欺贓款所獲得每日3000元(以上合計7500元)等犯罪所得部分,業經諭知沒收及追徵,有本院112年訴字第775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上述日期,被告犯罪所得已經剝奪,不應重複諭知沒收,故扣除上開已經沒收部分,本件應沒收犯罪所得為4500元(即5月18日尚有1500元部分未諭知沒收、19日提領部分),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提領詐欺款項部分,均依指示轉交予擔任「2號」車手成員等節,亦經被告陳述在卷,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其所提詐欺所得領款項取得所有,或有支配、管領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勞役之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本件雖非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

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

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開部分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洗錢行為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審主文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岢橞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7日19時21分許至58分,分別佯裝為生活市集電商人員、銀行、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李岢橞,訛稱電腦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轉帳以解除錯誤云云,致李岢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5月17日19時47分、58分 3.轉帳金額: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1.提領時間: 112年5月17日19時57分、58分、至20時1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復興分行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李岢橞警詢之指訴(第25389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 2.被告於陽信銀行復興分行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43至1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9、41頁)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書凱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7日21時20分至許,以電話聯繫蔡書凱,分別佯裝為尖端書局人員、富邦銀行人員,訛稱有重複下單情形,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解除云云,致蔡書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5月17日22時17、20分,112年5月18日0時3、4分 3.轉帳金額: 4萬9985元 3萬9108元 4萬9989元 4068元 1.提領時間: 112年5月17日22時33分、18日0時25分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 3.提領金額: 9萬元 8萬4000元 1.告訴人蔡書凱警詢之指訴(第25389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 2.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4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49、57頁)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莊涵羽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設計不實貸款應用程式,莊涵羽於112年5月18日前某日瀏覽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下載「華信金融」應用程式,依指示註冊會員,但因輸入帳號有誤,詐欺集團即以LINE與莊涵羽聯繫,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因帳號輸入錯誤,需網路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莊涵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5月18日0時17分 3.轉帳金額: 3萬元 1.告訴人莊涵羽警詢之指訴(第25389號偵查卷第59至60頁) 2.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4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61、63頁)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第10091號併辦意旨書 許喬惟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7日20時許至翌日18日零時16分許間,以電話聯繫許橋惟分別佯裝為網路賣家優仕曼、銀行客服人員,訛稱有訂單登記錯誤,需依指示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喬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5月17日22時29分、46分、48分 112年5月18日0時3、4分 3.轉帳金額: 4萬9991元 2萬9992元 2萬4125元 9萬9998元 2萬0099元 1.提領時間: 112年5月17日22時39分至41分、50至53分, ⑴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⑵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提領時間: 112年5月18日0時9分至12分 ⑴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民生分行 ⑵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1.告訴人許喬惟警詢之指訴(第25389號偵查卷第65至66頁) 2.被害人許喬惟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第31104號偵查卷第59頁、第42279號偵查卷第140至143頁) 3.被告於上海銀行民生分行、臺灣銀行民生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1104號偵查卷第231至232頁,第42279號偵查卷第49至51頁,第25389號偵查卷第151至15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389號偵查卷第67、69頁,第42279號偵查卷第145頁)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宇宸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9日17時58分許至20時6分許間,以電話聯繫吳宇宸,分別佯裝為網路賣家卡哈特經銷商、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網路購物輸入錯誤,而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宇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轉帳時間: 112年5月19日18時43分、48分、53分 ⑶轉帳金額: 3萬3989元 4萬9989元 1萬2989元 2.人頭帳戶 ⑴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轉帳時間 112年5月19日19時52分、58分、20時6分 ⑶轉帳金額 3萬9985元 1萬1018元 2萬9989元 1.提領第一銀行人頭帳戶部分 ⑴提領時間: 112年5月19日19時1分、2分、3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⑶提領金額: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2.提領新光銀行人頭帳戶部分 ⑴提領時間: 112年5月19日19時57、58分、20時0分 ①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②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9000元 1萬2000元 ⑵提領時間: 112年5月19日20時18分、19分 ①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西松分行 ②提領金額: 9000元 2萬元 1.告訴人吳宇宸警詢之指訴(第25389號偵查卷第77至頁) 2.告訴人吳宇宸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列印資料(第31104號偵查卷第137頁) 3.被告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永豐銀行西松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5389號偵查卷第157至161頁、第31104號偵查卷第246至248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389號偵查卷第83至85、93頁)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冠廷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9日18時56分至20時16分許間,以電話聯繫陳冠廷,分別佯裝為露天拍賣電商、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訛稱:有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5月19日20時6分、16分 3.轉帳金額: 2萬9987元 4123元 1.提領中國信託人頭帳戶內款項部分: ⑴提領時間: 112年5月19日20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5分、7分) ①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影城門市 ②提領金額: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⑵提領時間: 112年5月19日20時38分 ①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京興門市 ②提領金額: 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6000元) ⑶提領時間: 112年5月20日0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19日20時14分、38分) ①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西松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②提領金額: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4000元) 2.提領人頭帳戶郵局帳戶內款項部分: ⑴提領時間: 112年5月19日21時57分、58分、59分 ①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松南分行 ②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⑵提領時間: 112年5月19日22時25分、26分、27分 ①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華分行 ②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陳冠廷警詢之指訴(第25389號偵查卷第95至96頁) 2.被告於統一超商影城門市提領款項、統一超商京興門市○○路段○○○○○○○○○○00000號偵查卷第165、16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389號偵查卷第97、101頁)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楊子孟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9日17時31分至20日0時許,以電話聯繫楊子夢,分別佯裝為生活市集、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系統駭客入侵,個資遭竊,避免帳戶內款項遭轉出,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楊子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轉帳時間: 112年5月19日21時38分、22時0、14分、 ⑶轉帳金額: 4萬9985元 1萬元 4萬9985元 2.人頭帳戶: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轉帳時間: 112年5月20日0時18分、19分 ⑶轉帳金額: 5萬元 5萬元 1.告訴人楊子孟警詢之指訴(第25389號偵查卷第103至104頁第31104號偵查卷第213至214頁) 2.告訴人楊子孟提出其一卡通交易詳細資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結果(第31104號偵查卷第219至220頁) 2.被告於中國信託西松分行、全家超商京民門市、兆豐商銀松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5389號偵查卷169頁第31104號偵查卷第262至264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389號偵查卷第105至107頁,第31104號偵查卷第218頁)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葉育廷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9日21時40分至22時29分許間,分別佯裝為統聯客運員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訛稱因會計失誤,致設定為購買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取消扣款云云,致葉育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5月19日22時29分 3.轉帳金額: 4萬2011元 1.提領時間: 112年5月19日22時43分、44分、45分、46分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000元 1.告訴人葉育廷警詢之指訴(第25389號偵查卷第109至111頁) 2.被告於彰化銀行西松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71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13、117頁)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語婕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9日20時14分許至23時7分許間,以電話聯繫陳語婕,分別佯裝為統聯客運、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系統出錯,購票設定為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語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5月19日22時42分、44分、23時7分、10分(起訴書漏載) 3.轉帳金額: 4萬9987元 3萬5106元 2萬3000元 (起訴書漏載) 1.被害人陳語婕警詢之指訴(第25389號偵查卷第119至120頁) 2.被告於彰化銀行西松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73至17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21至124頁)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江鈺齡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7日22時許至翌日18日0時9分許,以電話聯繫江鈺齡,分別佯裝為怡佳生技專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駭客入侵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停止請款云云,致江鈺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5月17日23時11分、5月18日0時1、9分 3.轉帳金額: 1萬9988元 2萬6977元 4萬2988元 1.提領時間: 112年5月17日23時29分、5月18日0時16至19分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長春分行 3.金額: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江鈺齡警詢之指訴(第31104號偵查卷第61至64頁) 2.告訴人江鈺齡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轉出明細、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9至70頁) 3.被告於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32至234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67頁)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周益如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9日16時32分至19時22分許間,以電話聯繫周益如,佯裝為FACEBOOK電商客服人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益如聯繫,訛稱需使用ATM轉帳,驗證賣家FACEBOOK帳號云云,致周益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5月19日17時46分、18時0、3、4分 3.轉帳金額: 2萬8123元 9999元 9999元 9999元 1.提領時間: 112年5月19日17時50分、51分、52分 ⑴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 ⑵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2.提領時間: 112年5月19日17時58、59分、18時1分、2分 ⑴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 ⑵提領金額: 2萬元 4000元 2萬元 9000元 (含該人頭帳戶內款項) 1.被害人周益如警詢之指訴(第31104號偵查卷第71至72頁) 2.被害人周益如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周益如申辦番路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9至80頁) 3.被告於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統一超商松民門市、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等處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35至240頁) 4.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觸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75、77頁)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魏文伸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9日16時至18時許間,以電話及LINE聯繫魏文伸,佯裝為買家、臉書客服人員,訛稱需購買商品、操作轉帳始能簽署、開通協議云云,致魏文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5月19日17時48、54、58、59分、18時0分 3.轉帳金額: 2萬9989元 1萬4001元 9999元 9998元 5023元 1.告訴人魏文伸警詢之指訴(第31104號偵查卷第81至85頁) 2.告訴人魏文伸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出明細內容列印資料(同上卷第89至92頁) 3.被告於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統一超商松民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35至240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87頁)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夏秋雲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8日17時53分許至18時1分許間,以電話聯繫夏秋雲,分別佯裝為FB客服、郵局人員,訛稱因系統錯誤致重複交易,需依指示操作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夏秋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5月19日18時11分 3.轉帳金額: 2萬9985元 1.提領時間: 112年5月19日18時31分至39分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合作金庫松興分行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含其他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夏秋雲警詢之指訴(第31104號偵查卷第93至94頁) 2.告訴人夏秋雲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7頁) 3.被告於合作金庫松興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41至244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内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96頁)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許玉美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許玉美瀏覽後,即表示有購買意願,詐欺集團利用LINE聯繫,佯稱多人排隊購買,須先匯款云云,致許玉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5月19日18時11分 3.轉帳金額: 8800元 1.告訴人許玉美警詢之指訴(第31104號偵查卷第99至102頁) 2.告訴人許玉美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頁面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105頁) 3.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41至24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04頁)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陳思羽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9日17時46分至19時30分許間,以電話聯繫陳思羽,分別佯裝為保健食品公司客服、郵局人員,訛稱有下訂購買紀錄,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訂單、取消扣款云云,致陳思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5月19日18時22分 3.轉帳金額: 2萬9985元 1.告訴人陳思羽警詢之指訴(第31104號偵查卷第107至108頁) 2.告訴人陳思羽申辦六角蒜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中國信託銀行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11頁) 3.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41至24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10頁)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鄒博銘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9日17時19分許至19時43分許間,以電話聯繫鄒博銘,分別佯裝為潔面乳店商業者代理商、郵局客服人員,訛稱工作人員設定錯誤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鄒博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5月19日18時27分 3.轉帳金額: 2萬4156元 1.告訴人鄒博銘警詢之指訴(第31104號偵查卷第113至114頁) 2.告訴人鄒博銘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存明細頁面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117頁) 3.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41至244頁)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16頁)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許沛緁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9日18時許,聯繫許沛緁,佯裝為臉書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需操作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沛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5月19日18時28分 3.轉帳金額: 2萬9986元 1.告訴人許沛緁警詢之指訴(第31104號偵查卷第119至120頁) 2.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41至24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22頁)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楊薏霞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8日19時許,以電話、LINE聯繫楊薏霞,佯裝為OB嚴選購物平臺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訛稱因駭客入侵致個資遭盜用,需將帳戶內款項交給對方代為保管云云,致楊薏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5月19日18時46分 3.轉帳金額: 2萬9985元 1.提領時間: 112年5月19日19時55、56分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3.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楊薏霞警詢之指訴(第31104號偵查卷第123至126頁) 2.被告於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45頁)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柳雅琴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9日18時54分至同年月00日間,以電話、LINE聯繫柳雅琴,分別佯裝為FB買家、郵局人員,訛稱欲購買所刊登商品,為解除凍結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確認帳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柳雅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5月19日20時30分 3.轉帳金額: 9985元 1.提領時間: 112年5月19日20時48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9誤載為20時18分、19分)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起訴書編號19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號) 3.提領金額: 1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9誤載為2萬元、9000元) 1.被害人柳雅琴警詢之指訴(第31104號偵查卷第139至140頁) 2.被告於臺灣銀行西松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48頁)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李孟樺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9日至20日0時許間,以電話、LINE聯繫李孟樺,分別佯裝為FB買家、全家客服、臺灣銀行人員,訛稱需欲購買拍賣商品,但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簽署認證云云,致李孟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5月19日20時8分 3.轉帳金額: 9萬9988元 1.提領時間: 112年5月19日20時31分、32分 ⑴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 ⑵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提領時間: 112年5月19日20時33分、34分、35分 ⑴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松南分行 ⑵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李孟樺警詢之指訴(第31104號偵查卷第145至146頁) 2.告訴人李孟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49頁) 3.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兆豐銀行松南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49至251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48頁)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陳麒任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陳麒任,佯裝為電商業者客服、銀行人員,訛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麒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5月19日20時47分、21時6分 3.轉帳金額: 1萬9985元 9985元 1.提領時間: 112年5月19日20時50分 ⑴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 ⑵提領金額: 2萬元 2.提領時間: 112年5月19日21時17分、18分 ⑴提領地點: 臺北市○○○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⑵提領金額: 2萬元 7000元 1.被害人陳麒任警詢之指訴(第31104號偵查卷第151至152頁) 2.被害人陳麒任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7頁) 3.被告於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51至252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55頁)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高宇良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9日20時44分至20時52分許間,以電話聯繫高宇良,佯裝為carhartt業者、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誤設為VIP會員,需依指示做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高宇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5月19日21時9分 3.轉帳金額: 1萬7100元 1.告訴人高宇良警詢之指訴(第31104號偵查卷第159至161頁) 2.告訴人高宇良提出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聯紀錄(同上卷第165頁) 3.被告於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51至252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64頁)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陳婉玉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9日20時至22時13分間,以電話聯繫陳婉玉,分別佯裝為網路店家,訛稱因系統駭客入侵,導致誤設為VIP,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云云,致陳婉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5月19日21時0分、2分、14分 3.轉帳金額: 2萬9988元 2萬9988元 2萬9000元 1.提領時間: 112年5月19日21時7分至9分 ⑴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統威門市 ⑵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提領時間: 112年5月19日21時36分、37分、38分、47分 ⑴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⑵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3000元 3000元 3.提領時間: 112年5月19日22時32分 ⑴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 ⑵提領金額: 1萬2000元 4.提領時間: 112年5月19日23時8分、9分、20日0時10分、11分、12分、13分、14分 ⑴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民康門市 ⑵提領金額: 2萬元 5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1000元 5.提領時間: 112年5月20日0時44分、45分 ⑴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 ⑵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陳婉玉警詢之指訴(第31104號偵查卷第167至169頁) 2.告訴人陳婉玉提出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75頁) 3.被告於統一超商統威門市、第一銀行中崙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影像(同上卷第253至255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73頁)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蔡佩宸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9日20時5分至21時39分許,以電話聯繫蔡佩宸,分別佯裝為誠品書局客服、合作金庫人員,訛稱:因駭客入侵致產生交易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測試、凍結扣款、轉帳功能及裝設防盜系統云云,致蔡佩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5月19日21時26、37、39分 3.轉帳金額: 1萬2026元 3590元 2900元 1.告訴人蔡佩宸警詢之指訴(第31104號偵查卷第177至179頁) 2.告訴人蔡佩宸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其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83頁) 3.被告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影像(同上卷第255至25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82頁)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江旻修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9日21時27分許,以電話聯繫江旻修,佯裝為FB網購平台客服、郵局人員,訛稱:遭不明之人利用個資申辦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設定、退款云云,致江旻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5月19日22時17分 3.轉帳金額: 1萬2345元 1.告訴人江旻修警詢之指訴(第31104號偵查卷第185至186頁) 2.告訴人江旻修提出網路轉帳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191頁) 3.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5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87頁)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陳祖尉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9日19時10分許至20日0時46分許間,以電話、LINE聯繫陳祖尉,分別佯裝為微笑單車客服、郵局人員,訛稱:協助其終止UBIKE永久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祖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5月20日0時4、5分 3.轉帳金額: 4萬9985元 4萬1123元 1.告訴人陳祖尉警詢之指訴(第31104號偵查卷第193至198頁) 2.告訴人陳祖尉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203頁) 3.被告於全家超商民康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5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01頁)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劉嘉真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9日20時21分許至20日0時36分許,以電話聯繫劉嘉真,分別佯裝為愛迪達公司、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訛稱:誤設分期付款,每月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行動支付,並提供簡訊資料以取消云云,致劉嘉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5月20日0時32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1.告訴人劉嘉真警詢之指訴(第31104號偵查卷第205至208頁) 2.被告於統一超商松民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60至26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11頁)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白燕如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9日20時53分至23時59分許間,以電話聯繫白燕如,分別佯裝為生活市集客服、富邦銀行人員,訛稱誤設為VIP,每年均會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停止扣款云云,致白燕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5月19日22時38、42分 3.轉帳金額: 2萬9982元 9999元 1.提領時間: 112年5月19日22時48分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白燕如警詢之指訴(第31104號偵查卷第221至223頁) 2.告訴人白燕如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29頁) 3.被告於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65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27頁)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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