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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8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智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審簡字第18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邱智偉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本件僅檢察官明示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審簡上卷第6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以預備放火方法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如上,然原審於科刑時並未充分審酌被告行為時,是當著告訴人之家人、附近商家員工、現場處理員警面前為之,其公然為此犯行,且行為激烈,除使告訴人心生極度畏懼(甚且需至身心科就診)之外,亦已對現場目睹之告訴人之家人、來店消費之客人、附近商家員工造成心靈上的傷害。此外,被告所為,經案發處附近鄰里口耳相傳的結果,亦造成告訴人經營之商店商譽受損,亦可能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行為已造成告訴人與社會重大損害。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實際上卻未支付分毫賠償金額,足認被告於原審認罪,只是想藉此使法院從輕量刑,實則被告犯後根本毫無悔意,自難認為犯後態度良好。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恐屬過輕,尚難謂罪刑相當,究難認為適法允妥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不顧告訴人安危而為本案犯行,幸經警方到場得以排解,始未釀成更大災害,被告漠視公共安危,且自我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審簡卷第7至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情事,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量刑應認妥適,自應予以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官 葉詩佳
法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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