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上,81,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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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淵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3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淵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淵慶(下稱被告)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燕雪跟我借錢,都約說要還錢,但都沒有做到,我只是生氣說氣話;

我不服原審判決,我認為判過重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換言之,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最好不要讓我碰到,不然會讓你死得很難看」、「我絕對會讓你死得難看」、「你被我碰到我第一個是先打你,再說錢的事」、「不相信你試看看」等語與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並為被告坦認在卷。

觀之前揭訊息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而言,確實足以令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其有因此心生畏懼,故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上訴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不可採。

㈡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查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率爾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及其自陳已退休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之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㈢綜上,被告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3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淵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然會讓你死得很難看」更正為「不然會讓你死得難看」,並補充「被告張淵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數次恐嚇告訴人林燕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率爾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
解;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及其自陳已退休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38號被 告 張淵慶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淵慶不滿林燕雪未依期限返還所借新臺幣1,000元,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4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00號5樓住處,以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最好不要讓我碰到,不然會讓你死得很難看」、「我絕對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你被我碰到我第一個是先打你,再說錢的事」、「不相信你試看看」等訊息予林燕雪,致林燕雪觀覽該等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燕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張淵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淵慶之供述
坦承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
林燕雪之事實,惟否認犯
罪,辯稱:上開訊息只是氣
話而已云云。
證人即告訴人林燕雪之警
詢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燕雪提出之簡訊
相片
被告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
人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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