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上,87,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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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博吉


選任辯護人 王映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5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博吉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依照執行檢察官指示每個月就診心理醫師至少壹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是告訴人乃得麒醫師手持手機,自急診室內趨前至急診室自動門前查看,且被告騎乘機車至急診室自動門前僅1分鐘餘,亦有相關人員通過該出入口,並非由醫師趨前勸阻,關於量刑部分,請庭上審酌被告自111年起經鑑定因患有躁鬱症重度發作狀況,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於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持續就診,尋求醫療資源穩定症狀,且被告僅國中畢業,因身心症狀,長期無業,自111年度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顯見其經濟窘迫,但於調解時皆表明,願盡其所能,賠償告訴人,但因為告訴人不克出席,而未能調解,被告另以道歉書真誠向告訴人致歉,並悔過,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竟出言辱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雖有意願和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每個月就診心理醫師至少一次,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映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博吉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博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被告為公然侮辱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等犯行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基於對告訴人發洩不滿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主要行為互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竟出言辱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雖有意願和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5頁、第117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被告犯行對醫療環境已造成相當之危害,其情節尚無縱予宣告上開罪名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復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因認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4號
被 告 洪博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博吉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防部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急診室門口,為找尋張淑惠,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衝撞進入急診室之強暴方式妨害值勤醫師乃得麒執行醫療業務,經乃得麒上前阻止後,洪博吉接續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靠背、幹你娘」等語辱罵乃得麒,足以貶損乃得麒之名譽。
二、案經乃得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博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找證人張淑惠,有騎上開機車欲衝撞進急診室內,其後有穿白袍之醫生出來阻止其,其有口出「靠背、幹你娘」等語而坦承公然侮辱不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乃得麒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證人張淑惠之親戚,被告會到急診室是想等證人張淑惠下班等事實。
4 告訴人醫師執業執照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在前揭地點擔任醫師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擷圖、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證明本案案發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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