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上,9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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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泊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3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0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泊澈明知其並無出售、交付行動電話iphone13promax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有機室」與陳寬文聯繫(無證據證明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之情形),向陳寬文佯稱其可出售行動電話iPhone13 PRO MAX1支,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4550元,須先支付訂金4500元云云,致陳寬文陷於錯誤,誤認廖泊澈確有出售上開廠牌行動電話之真意,於同日17時19分許,依廖泊澈指示將訂金4500元款項匯入廖泊澈指定其使用其女兒廖O(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名義申辦之南港福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廖泊澈於同日18時14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出,嗣陳寬文匯款後即無消息,且無法聯繫上廖泊澈,始知遭詐騙即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寬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須予排除證據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審簡上卷第58、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寬文於警詢指述相符,復有證人即廖O之母謝晴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5至7、97至98頁),及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寬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記錄截圖、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18時14分、19分在便利商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1、22、27至31、91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3、17至19頁)。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刑之加重(累犯加重):查被告前因犯多件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聲字第20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多次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徒刑,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又再犯性質相類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先後多次所犯罪質、類型、手法等均相似,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具有特別惡性,並無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且無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

第1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在監獄、看守所內執行之受刑人或羈押之被告,倘仍以其監所外之住、居所等處所為送達者,難認已經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於112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原審定於112年12月7日進行準備程序,僅依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準備程序傳票,而未依上述規定囑託監所長官為送達,依上開規及說明,原審於112年12月7日之準備程序傳票並未合法送達予被告,是原審該期日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並由合議庭評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而有未洽。

 2、又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處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相符,且檢察官起訴時於犯罪事實欄、論罪欄均記載、說明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情,主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即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即應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但原審就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等均未認定及說明,亦有未洽。

   3、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原審於112年12月7日進行準備程序,原審未查明被告是否在監押而未合法送達,於該準備程序期日逕由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易判決處刑,顯對被告訴訟權益未充分保障,及被告前犯詐欺等案件,並構成累犯,本件被告亦犯詐欺取財罪,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適用法律顯有未洽等語,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以本件手段詐騙告訴人金錢,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詐得告訴人匯入訂金款項4500元,並由被告取得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徵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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