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上,94,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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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楊凱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0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楊凱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楊凱翔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9頁、第5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旨,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一部,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及沒收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依調解書所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數匯款與告訴人鄭惠琳,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審沒收部分等語。
三、駁回上訴(科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至43頁),惟並未遵期履行(詳下述);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蔬果中盤商、行政助理及發海報等工作、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科刑;而被告固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112年5月16日依上開調解書所載金額,如數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一節,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1頁、第65頁),復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被告確於上述時間匯款,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7頁),惟被告並未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上開匯款單據以供原審核實,復經原審電詢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被告並未履行,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頁),是原審雖未予審酌此節,然其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顯屬裁量濫用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之理由:
  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匯款2萬元與告訴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予審酌此節,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難認允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迄至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0至41頁、第59頁、第60頁),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匯款2萬元與告訴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3頁)。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
    法官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6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凱翔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80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凱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上午11時4分許」應更正為「上午11時5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凱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惟並未遵期履行(詳下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蔬果中盤商、行政助理及發海報等工作、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非僅係單純提供帳戶,更將告訴人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花用;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然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匯款單據供核,復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鄭惠琳,告訴人表示被告並未履行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7頁),可見被告並無履行之誠意。因此,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得之1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80號
  被   告 楊凱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可預見其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LINE名稱「實習老師」、「徐建隆」等人所加入之LINE炒股群組係詐欺集團所創設用以詐欺不特定人之假投資群組,縱使「實習老師」、「徐建隆」所提供之工作報酬係詐欺他人所得之財物,亦不違反其本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足認楊凱翔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向鄭惠琳佯稱可投入款項操作獲利等語,使鄭惠琳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楊凱翔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款項則由楊凱翔花用。嗣鄭惠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惠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翔之供述
被告透過網路應徵炒股員工作,並加入LINE群組,工作內容是依指示炒股,其有覺得LINE名稱「實習老師」、「徐建隆」是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其工作3個月後所預支之薪水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惠琳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1份
詐欺集團成員以做單投資獲利為由詐欺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告訴人於111年11月22日11時5分許轉入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楊凱翔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被告向「實習老師」、「徐建隆」預支薪水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60號判決書
被告於99年間曾因出售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遭判刑,被告知悉詐欺集團猖獗,可預見其所加入之假投資群組係作為詐欺使用,其所領取之薪資極可能係詐欺他人所得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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