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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2號
原 告 曹建智
被 告 謝智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謝智宇被訴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確定,同年月8日檢卷送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審判系統案件資料無誤,原告迄同年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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