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附民,232,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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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32號
原      告  林軒至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原案號為112年審易字第2116號),提起附帶民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林軒至因被告張家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原案號:112年審易字第2116號)審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收狀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參。

然上開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案件前於113年6月30日判決,且迄今未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揆以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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