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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邱致閔
被 告 張從道
賴清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74號),聲請人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為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74號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聲請刑事訴訟獲知等語。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
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
本注意事項,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七點之案件資訊。
但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
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亦有釋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核均非屬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規定之「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類型,又本案亦不具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不合。
此外,上開被告所犯案件,業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得到庭陳述意見,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案件資訊之權益。
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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