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即被告簡士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0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士軒(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遭扣押其所有之廠牌OPPO手機1支,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扣得廠牌OPPO手機1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OPPO手機有用於FB聯繫找工作等語,而本案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月8日宣示判決,尚未確定,依被告前開所述難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全無關聯性,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調查之可能,故有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