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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姚勝德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14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條第1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前條第2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該案辯論終結前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為之聲請,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即不得聲請),若該訴訟業已辯論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自失其聲請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姚勝德(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44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3年5月9日進行審理程序,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定於113年7月11日宣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誤。
(二)聲請意旨雖以承審法官於113年4月18日審理中證據調查及訊問內容為由,聲請迴避,惟聲請人於該案當日審理時,已就本案有所聲明或陳述,並經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定於113年7月11日宣判,有該案113年5月9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憑。
是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時,知悉承審法官於113年4月18日審理中證據調查及訊問內容,並已對本案有所陳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而聲請人係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26日始行提出聲請,有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且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並非訴訟程序之法定停止原因,參諸該案既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可知該案於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自失其聲請迴避之實益與必要。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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