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聲,40,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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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郁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暫行發還張郁敏,並應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郁敏因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案件,聲請發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金融卡、iPhone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

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判決認定無沒收必要,且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

又偵查中已就被告前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附卷;

亦已就前開存摺、提款卡所屬之帳戶,調閱各該交易明細表存卷為證,堪認對於前開物品已採證完畢,而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應無再調查、勘驗而繼續扣押之必要。

惟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仍可上訴聲請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暨數量 1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2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7 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8 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3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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