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呂佳琪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李希宸
邵秉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佳琪為本案之被害人,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了解訴訟程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李希宸、邵秉謙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
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