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自,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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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朱炎銘




上列自訴人因傷害等案件,對被告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以被告涉犯傷害等罪嫌提起自訴,然其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其提出之刑事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

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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