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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莊榮兆
上列自訴人因誣告案件,對被告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證向本院提出律師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委任自訴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甚明。
再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內記載代理人為陳化義律師,惟並未提出委任書狀,依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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