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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年澤涵
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規定至明。
二、查自訴人年澤涵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自訴人陳報之址即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3樓,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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