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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薇霖於本院審理時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二)被告與Telegram暱稱「夜難眠」、Line暱稱「李佳馨
-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 (四)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
- 四、沒收:
-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蘋果廠牌手機1支,是被告所有而用以聯絡
-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犯罪事實
- 一、邵薇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前某不詳
- 二、案經陳千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 三、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 X手機1支、工作證1張,為被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 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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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邵薇霖
選任辯護人陳昱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邵薇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薇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印文、署押之前階段行為,亦為共同偽造扣案現金繳款單據此一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Telegram暱稱「夜難眠」、Line暱稱「李佳馨」、「華碩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4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被告洗錢犯行未遂,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犯洗錢未遂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斟酌上述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扣案現金繳款單據上如附表一所示「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偽造印文及「陳欣潔」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現金繳款單據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蘋果廠牌手機1支,是被告所有而用以聯絡「夜未眠」之工具,編號2所示工作證1張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卷第89頁),此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而獲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酬勞,業據其供承在卷,核為其犯罪所得,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徹底剝奪,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6萬元,且業已於113年6月18日先行給付5萬元,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可能造成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犯罪所得。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 所在文書 |
1 | 「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扣案現金繳款單據 |
2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3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 |
4 | 「陳欣潔」署押1枚 |
附表二
編號 | 名稱 | 數量 |
1 | 蘋果廠牌手機 | 1支 |
2 | 工作證 | 1張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56號
被 告 邵薇霖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王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薇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夜難眠」、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馨」、「華碩官方客服」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向陳千紅佯稱:將派專員收取現金儲值款項云云,然因陳千紅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邵薇霖於113年2月6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假冒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投資公司)經辦專員「陳欣潔」名義,向陳千紅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陳欣潔」署押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予陳千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碩投資公司、陳千紅,惟因陳千紅前已發覺此情為詐騙而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即由警當場逮捕邵薇霖,使邵薇霖及本案詐欺集團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邵薇霖所有之IPHONE X手機1支、工作證1張、現金繳款單據1紙。
二、案經陳千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邵薇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 坦承於113年2月6日12時30分許依「夜難眠」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66萬元,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已獲得5,000元交通費之事實。 |
2 | 告訴人陳千紅於警詢時之指訴 | 證明伊於112年11月起多次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並通知警方到場,於113年2月6日12時30分許許,交付其事先準備之66萬元假鈔與被告之事實。 |
3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
4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5張 |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之IPHONE X手機1支、工作證1張、現金繳款單據1紙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 X手機1支、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現金繳款單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莊婷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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