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1001,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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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薇霖於本院審理時之
  4. 二、論罪科刑
  5.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6. (二)被告與Telegram暱稱「夜難眠」、Line暱稱「李佳馨
  7.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8. (四)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9.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
  10. 四、沒收:
  11.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12.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蘋果廠牌手機1支,是被告所有而用以聯絡
  13.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
  14.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15.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16.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17.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18.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19.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20.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1.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22. 犯罪事實
  23. 一、邵薇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前某不詳
  24. 二、案經陳千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25. 證據並所犯法條
  26.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27.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28. 三、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 X手機1支、工作證1張,為被
  29.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32.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33.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34.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5.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36.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37.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8.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39.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40.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41. 所犯法條: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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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邵薇霖


選任辯護人陳昱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邵薇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薇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印文、署押之前階段行為,亦為共同偽造扣案現金繳款單據此一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Telegram暱稱「夜難眠」、Line暱稱「李佳馨」、「華碩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4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被告洗錢犯行未遂,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犯洗錢未遂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斟酌上述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扣案現金繳款單據上如附表一所示「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偽造印文及「陳欣潔」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現金繳款單據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蘋果廠牌手機1支,是被告所有而用以聯絡「夜未眠」之工具,編號2所示工作證1張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卷第89頁),此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而獲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酬勞,業據其供承在卷,核為其犯罪所得,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徹底剝奪,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6萬元,且業已於113年6月18日先行給付5萬元,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可能造成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犯罪所得。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扣案現金繳款單據
2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4
「陳欣潔」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2
工作證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56號
  被   告 邵薇霖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王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薇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夜難眠」、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馨」、「華碩官方客服」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向陳千紅佯稱:將派專員收取現金儲值款項云云,然因陳千紅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邵薇霖於113年2月6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假冒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投資公司)經辦專員「陳欣潔」名義,向陳千紅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陳欣潔」署押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予陳千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碩投資公司、陳千紅,惟因陳千紅前已發覺此情為詐騙而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即由警當場逮捕邵薇霖,使邵薇霖及本案詐欺集團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邵薇霖所有之IPHONE X手機1支、工作證1張、現金繳款單據1紙。
二、案經陳千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薇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2月6日12時30分許依「夜難眠」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66萬元,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已獲得5,000元交通費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千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伊於112年11月起多次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並通知警方到場,於113年2月6日12時30分許許,交付其事先準備之66萬元假鈔與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5張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之IPHONE X手機1支、工作證1張、現金繳款單據1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 X手機1支、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現金繳款單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莊婷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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