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1007,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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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乃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乃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于乃興被訴 詐欺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乃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包裹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之事實,足堪認定,且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3號
被 告 于乃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乃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采」、「吳迪」、「JACKY」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1月某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獲取領取每件包裹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雅玲(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購買代工材料云云,致林雅玲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3日20時23分許,在花蓮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蓮冠門市,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後,由于乃興依「神采」之指示於111年12月6日14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鑫長安門市領取包裹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包裹放在「神采」指定之地點以交付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乃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後,寄出裝有前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3 證人孫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4 證人林雅玲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臉書網頁截圖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後,寄出裝有前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5 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綽號「神采」、「吳迪」、「JACKY」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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