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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智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4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智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薛智仁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復由薛智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致鍾雯心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下午7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8元、2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贓款再由陳柏森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由薛智仁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時16分許,……,致鍾雯心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8時22分許、19時9分許、19時13分,以匯款或ATM存款方式,將款項新臺幣(下同)9萬9,988元、2萬9,987元、1萬9,985元匯(存)入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贓款再由陳柏森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以如附表Α所示方式提領,……」;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智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幕後控臺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告訴人鍾雯心雖有數次給付款項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共犯陳柏森、鄒俊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祖母同住、須扶養祖母(在監執行期間由父親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係以旗下車手提領金額之1%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490元(計算式:如附表Α所示共計提領14萬9,000元×1%=1,490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相關證據 1 110年10月3日 18時40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44號卷第79頁) 110年10月3日 18時41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3日 18時42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3日 18時42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3日 18時43分許 1萬9,000元 110年10月3日 19時18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3日 19時19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3日 19時19分許 1萬元 共計:14萬9,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44號
被 告 薛智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智仁與陳柏森、鄒俊逸(上二人另行通緝)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薛智仁擔任控臺、陳柏森擔任車手頭、鄒俊逸擔任總指揮,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得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惟須提供金融卡以訂購材料之方式,致使周鼎勝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掬華門市後,復由薛智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指示不知情之許俊鴻(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上開地點領取包裹並交付給薛智仁,薛智仁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陳柏森測試。
嗣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00月0日下午5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鍾雯心佯稱因誤刷信用卡,須操作ATM解除,致鍾雯心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下午7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8元、2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贓款再由陳柏森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鍾雯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智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當時為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同案被告許俊鴻領取之包裹內為金融卡,後續將金融卡交予同案被告陳柏森,由同案被告陳柏森測試金融卡後指示車手領款等事實。
2 同案被告許俊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許俊鴻於前揭時、地依被告之指示領取包裹,並將包裹交給被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柏森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柏森負責測試金融卡及派遣車手領款,被告則負責派遣車手領取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周鼎勝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網路明細翻拍照片、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證明證人周鼎勝因遭他人以家庭代工之話術,致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5 告訴人鍾雯心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同案被告許俊鴻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報告機關認證人周鼎勝亦為被告行為之被害人乙節,查現今在金融機構開戶已屬相當便利,若有合法使用帳戶之需求,自無需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工具,單純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給他人而可獲得利益,更非常態,證人所述作為身分驗證所用,亦有不合理之處,是證人周鼎勝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尚難認係被告行為之被害人,而遽入被告於罪。
惟倘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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