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實體部分:
- (一)事實部分:
- (二)證據部分: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 (二)論罪:
-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
- (四)共犯關係:
- (五)罪數關係:
-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 (二)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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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茗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茗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歐茗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歐茗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歐茗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同欄第15至16行所載「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款項,」後補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其上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楊濰隆」之印文各1枚,及歐茗洋所偽簽之「楊濰隆」署名1枚)予甲○○而行使,表示鴻博公司確有收到20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鴻博公司、『楊濰隆』及甲○○。」
。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收款收據,係用以表示鴻博公司收取告訴人甲○○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174至175頁,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復有被告所交付之鴻博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存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
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被告與Telegram暱稱「禕」、「周星星」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印文及署押,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收款收據1紙(日期為112年8月9日)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楊濰隆」署名、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45號
被 告 歐茗洋 男 24歲(民國88年7月10日生)
住屏東縣萬巒鄉萬德路64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T12448210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茗洋於民國112年8月9日17時58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禕」、「周星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
歐茗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17時58分前某時,創立通訊軟體LINE名稱「揚帆起航」群組,待甲○○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劉曉倩」、「鴻博客服專員」帳號與甲○○聯繫,並以透過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代操股票,可獲取高達百分之40之利潤,須依指示以面交現金款項方式入金為由誆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復由歐茗洋依「周星星」指示,於112年8月9日17時58分許,在甲○○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內,假冒鴻博公司人員「楊濰隆」名義,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百貨公司地下室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
嗣因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歐茗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7月底某日,透過李啟彰(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案件偵辦)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周星星」指示,於112年8月9日17時58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內,以鴻博公司人員「楊濰隆」名義,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百貨公司地下室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9日17時58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內,將2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鴻博公司人員「楊濰隆」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9日17時58分許至18時1分許間,有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並有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
4 鴻博公司收款收據影本1份 證明鴻博公司收款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8月9日」,金額為「貳佰萬元整」,承辦經手人處並有「楊濰隆」之印文及署押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68131710號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時間前後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47號」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經查,被告歐茗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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