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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 三、沒收部分:
- ①企業名稱欄:「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②經手人欄:「李明豐」署押1枚、印文1枚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 犯罪事實
- 一、詹鴻昆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二、案經劉育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 致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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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鴻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鴻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應予更正如下:
詹鴻昆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德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蘋果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機,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即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之工作。其與「德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以LINE暱稱「劉丞芸」、「松山」、LINE群組「風起雲湧」向劉育瑞佯稱:先前在「聯碩」投資APP上申請會員,進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投資有獲利,需先行支付相關費用方可結算帳戶云云,致劉育瑞陷於錯誤,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受騙款項。再由詹鴻昆持前揭工作機透過飛機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於指定時地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後,前往上址與劉育瑞碰面,並出示配戴之上開偽造工作證,自稱係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李明豐專員,向劉育瑞收取上開詐騙款項得手,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劉育瑞收執,足生損害於劉育瑞、上開公司對於員工工作證、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連同偽造之工作證一併置於上址附近之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詹鴻昆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被告詹鴻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6至47頁、第4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詹鴻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德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對社會文書信用及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其於偵查中對於依指示將被害人劉育瑞交付之款項置於路邊,並回報地址之事實坦承無訛(見偵字卷第11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被害人已調解成立(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木工,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文書:
1、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共2枚、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2、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見偵字卷第114至115頁),已非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20頁),乃其犯罪所得。被告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已賠付任何金額,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與蘋果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工作機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惟已於收款、離職後分別繳還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至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 被害人 | 時日/地點 | 受騙款項(新臺幣) | 偽造之文書(均未扣案) | 偽造之印文/署押 | 和解情形 |
1 | 劉育瑞 | 113年1月9日21時08分許 /○○市○○區○○街000巷00弄口 | 90萬元 | 「聯碩」工作證(姓名:李明豐)1張(見偵字卷第55頁編號20) | ---------- |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劉育瑞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
2 |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55頁編號20) | ①企業名稱欄:「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手人欄:「李明豐」署押1枚、印文1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8號
被 告 詹鴻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鴻昆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詹鴻昆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丞芸」、「松山」等名義及LINE群組「風起雲湧」,陸續向劉育瑞佯稱:可在「聯碩」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獲利,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予外派專員等方式,即可完成儲值等語,致劉育瑞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月9日面交投資款9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詹鴻昆於113年1月9日前某不詳間,前往指定地點取得含有「李明豐」姓名之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及蓋有「聯碩公司」、「李明豐」等印文及「李明豐」簽名之偽造聯碩公司收據後,再於113年1月9日晚間9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176巷19弄前,詹鴻昆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李明豐專員而向劉育瑞收取90萬元,詹鴻昆得手後,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劉育瑞,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劉育瑞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詹鴻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被告詹鴻昆坦承全部犯行。 |
2 |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告訴人劉育瑞遭詐騙而交付9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3 | 聯碩公司憑證收據 | 被告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之事實。 |
4 |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被告前往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9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鄭東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楊玉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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