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 (三)被告與「凱旋支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 (六)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
- 三、沒收
-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 (二)偽造之印文部分:
-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四)洗錢之財物
- (五)犯罪所得部分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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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18號、第15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署押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旋依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之4%之報酬後」,應更正為「旋依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之0.4%之報酬後」;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昀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
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凱旋支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是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偽造之印文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工作證1張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14018卷第11至12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印章,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洗錢之財物 1.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五)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報酬就是當次面交金額的0.4%等語(見偵14018卷第12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計算式:(150萬元+250萬元)X0.4%=1萬6,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之印文及署押
出處
一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
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鳴
華」、「陳建斌」印文
各1枚、偽造之「陳建
斌」署押1枚
見偵14018卷第28頁
二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
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鳴
見偵14018卷第29頁
附表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華」、「陳建斌」印文
各1枚、偽造之「陳建
斌」署押1枚
編號名稱
數量
一
工作證
1張
二
印章
不詳
(續上頁)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18號113年度偵字第15301號
被 告 蔡昀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翰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前之某時許,以取得詐欺贓款0.4%之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人員(俗稱收水)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凱旋支付」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以投資賺錢為前提」、「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源投資公司)」等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群組LINE向陳鈺嫻佯稱:可透下載永源投資公司APP投資獲利,並須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予指定之專員云云,致陳鈺嫻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8時10分及同日13時12分許交付投資款項。
蔡昀翰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車站地下一樓某廁所內拿取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蓋有「永源投資公司」印文,存款單位或個
人:陳鈺嫻,金額(以下同)150萬元、250萬元)、「外務經理」(姓名:陳建斌)工作證及印章等物,並分別於同日8時10分、13時12分許前往上開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前,迨蔡昀翰配戴上開工作證,持前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假扮該公司專員向陳鈺嫻分別收取150萬元、250萬元,並交付前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陳鈺嫻,蔡昀翰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之4%之報酬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臺北車站地下一樓某廁所內交由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鈺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
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蔡昀翰於警詢之自
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鈺嫻於
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交付款項
予被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照片、112年
12月11日8時10分許、同
日13時12分許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工作證
全部犯罪事實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
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 遍之運作模式不
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蔡昀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凱旋支付」等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前後二次加重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至偽造之印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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