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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 三、沒收部分:
- ①17時46分30秒
- ②17時54分04秒
- ③17時58分29秒
- ①17時55分53秒
- ②17時56分27秒
- ③18時00分37秒
- ①00時14分46秒
- ②00時21分48秒
- ①00時17分57秒
- ②00時29分03秒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 犯罪事實
- 一、洪誌源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
- 二、案經吳宏文、張丞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洪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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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誌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誌源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應予更正如下:
洪誌源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三人以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即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即可獲提領日提領總額2%報酬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再由洪誌源持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復依指示在提領地點附近,將其當日提領之上開詐欺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一併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洪誌源並因此獲得當日提領款項總額2%報酬即新臺幣(下同)2,999元、1,920元。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被告洪誌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8至69頁、第7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洪誌源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惟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均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同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於本案中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育有1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經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直接自被告當日提領款項拿取2%給予被告作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據此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下:
⑴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共計15萬元,大於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總額14萬9,955元,是以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總額估算其報酬為2,999元(計算式:14萬9,955元×2%=2,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其犯罪所得。
⑵被告於111年11月1日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共計9萬6,000元,小於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總額9萬6,108元,是以被告提領總額估算其報酬為1,920元(計算式:9萬6,000元×2%=1,920元),為其犯罪所得。
⑶承上,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分別為2,999元、1,920元(共計4,919元)。其固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已賠付任何款項,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已由其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要難認屬其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惟上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廠牌、型號、門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係屬該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復已將帳戶提款卡連同其提領之詐欺款項一併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已非其持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 被害人 |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 匯入帳戶 |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 | 和解情形 | 宣告刑(含沒收) |
1 | 吳宏文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6時46分許電聯吳宏文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成為付費會員,需配合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吳宏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 111年10月31日 ①17時46分30秒 /4萬9,987元 ②17時54分04秒 /4萬9,981元 ③17時58分29秒 /4萬9,987元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10月31日 ①17時55分53秒 /6萬元 ②17時56分27秒 /4萬元 ③18時00分37秒 /5萬元 (/○○市○○區○○路000號新店中正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吳宏文新臺幣(下同)14萬9,955元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 張丞禮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起,自稱新光銀行專員張先生,電聯張丞禮佯稱:新光銀行帳戶非安全帳戶,需配合操作重新設定云云,致張丞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 111年11月1日 ①00時14分46秒 /4萬9,985元 ②00時21分48秒 /4萬6,123元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11月1日 ①00時17分57秒 /5萬元 ②00時29分03秒 /4萬6,000元 (/○○市○○區○○路000號新店中央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張丞禮9萬6,108元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40號
被 告 洪誌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誌源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洪誌源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拾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宏文、張丞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 被告洪誌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含聲請羈押庭時)之供述 |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並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拾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取得相關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另名不詳男子等事實。 |
(二) | 1、告訴人吳宏文、張丞禮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 證明告訴人吳宏文、張丞禮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
(三) | 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 證明被告洪誌源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
(四) |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9號、第2250號、第2409號、第2695號、第2961號起訴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判決書 |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
二、核被告洪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 告訴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 詐騙帳戶 |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 提款地點 |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
1 | 吳宏文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7時46分前某時許,致電吳宏文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會員設定云云,致使吳宏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111年10月31日17時46分許、同日時54分許、同日時58分許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1元、4萬9,987元 | 111年10月31日17時55分至同日18時0分許許間 | 新店中正郵局(○○市○○區○○路00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 6萬元、 4萬元、 5萬元 |
2 | 張丞禮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0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張丞禮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設定安全帳戶云云,致使張丞禮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111年11月1日0時14分許、同日時21分許 | (同上) | 4萬9,985元、4萬6,123元 | 111年11月1日0時17分許、同日時29分許 | 新店中央郵局(○○市○○區○○路00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 5萬元、 4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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