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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芮楨
孫婉瑜
陳正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73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劉芮楨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婉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孫婉瑜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正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陳正忠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32行「張」均更正為「小張」、第10行「分別或」刪除,並補充「被告劉芮楨、孫婉瑜、陳正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劉芮楨、孫婉瑜、陳正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被告3人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劉芮楨、孫婉瑜、陳正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王智弘、「小張」、「梁俊源」、「小張(會計)」、「宋姵姵嬅」、「沈」、「蔡翰興(阿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行,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工作,共同侵害告訴人陳品璇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及告訴人陳品璇表示不向被告等人求償,請依法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3人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陳正忠於警詢中供稱:伊擔任取簿手一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39頁),故被告陳正忠就本案犯行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陳正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孫婉瑜雖於警詢時供稱:伊的報酬是一天1000元,然伊沒有拿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惟依卷內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共犯王智弘共提領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見偵查卷第93頁),再觀諸被告劉芮楨與「小張」之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410頁),可知被告劉芮楨回報自被告孫婉瑜處取得「97」即97張1000元,即9萬7000元,而「小張」並未表示金額有誤,顯然被告孫婉瑜及共犯王智弘已先行抽取2000元,且「小張」早已知悉,故可認定被告孫婉瑜及共犯王智弘共取得2000元之報酬,依前揭說明,被告孫婉瑜及共犯王智弘各應平均分擔1000元,此1000元為被告孫婉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劉芮楨於警詢中供稱:伊的報酬是每收取10萬元抽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0頁),而依上開被告劉芮楨與「小張」之對話紀錄,被告劉芮楨自被告孫婉瑜處取得「97」即9萬7000元,業如前述,而「小張」則回覆以「-1=96」,即被告劉芮楨僅需繳回96張1000元即9萬6000元,故被告劉芮楨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應為1000元,此為被告劉芮楨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劉芮楨就所收取、扣除上開報酬1000元之餘款,已全數交予該詐欺集團,要難認屬被告劉芮楨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金融卡3張、存摺1本及借據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73號
被 告 劉芮楨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正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婉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智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芮楨、陳正忠、孫婉瑜、王智弘(為孫婉瑜配偶)分別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同年4月間某日起、同年4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LINE名稱「梁俊源」、LINE名稱「小張(會計)」、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使用名稱「宋姵姵嬅」、LINE名稱「沈」、LINE名稱「蔡翰興(阿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分別擔任收水、取簿手、提領款項車手等工作,而自該時起,分別或均與該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正忠於111年4月19日上午8時36分許前某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梁俊源」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至臺北市某統一超商領取內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芃怡,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同時LINE名稱「小張(會計)」聯繫孫婉瑜前往向陳正忠拿取該包裹,並由王智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孫婉瑜,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向陳正忠收取上開包裹,孫婉瑜再依LINE名稱「小張(會計)」之指示拆開包裹,確認其內為提款卡,「小張(會計)」並以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8日17時5分許起,假冒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向陳品璇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資格變為高級會員之錯誤設定,為解除設定須配合操作網路轉帳云云,致陳品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26分、2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0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再由王智弘持本案提款卡及密碼,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4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臺北松江路郵局,自本案帳戶提領6萬元、3萬9,000元後,將領得款項及該提款卡交與孫婉瑜,復由「小張(會計)」及「張」分別指示孫婉瑜、劉芮楨,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外進行交收,劉芮楨再將所收取款項,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附近某處,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來源、所得、去向。
嗣陳品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品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芮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芮楨供稱於111年4月19日,係依LINE名稱「小張」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向綽號「小婉」之被告孫婉瑜收取現金,經清點後收得9萬7,000元,扣除1,000元為被告劉芮楨之報酬,剩餘款項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第2層收水),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正忠供稱於111年4月19日上午,先依LINE名稱「梁俊源」之指示前往某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將該包裹交與被告孫婉瑜,被告陳正忠每日薪資為1,500元之事實。
3 被告孫婉瑜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孫婉瑜供稱係透過臉書尋找工作,並聽從LINE名稱「小張(會計)」之指示,於111年4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等候,並向被告陳正忠拿取1件盒子包裹,被告孫婉瑜打開後看見2張提款卡,LINE名稱「小張(會計)」並提供提款密碼,再指示確認該帳戶中有無9萬9,000元,若有就將款項領出,被告孫婉瑜就將該張提款卡交與被告王智弘,由被告王智弘前往附近某郵局領出款項,被告孫婉瑜再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生東路2段交岔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將款項交與被告劉芮楨之事實。
4 被告王智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智弘坦承於111年4月19日騎乘機車附載被告孫婉瑜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民生東路附近向1名男子(即被告陳正忠)拿提款卡,因該日下雨,由被告王智弘持該張提款卡前往領款後,將款項及提款卡均交給被告孫婉瑜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品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施用詐術,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6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畫面顯示時間:111年4月19日上午8時36分許起)共16張 ⑴佐證被告陳正忠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交付物品與被告孫婉瑜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王智弘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47分許,持上開豐原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設在臺北松江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劉芮楨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17分(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外向被告孫婉瑜取得現金9萬7,000元之事實。
7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畫面顯示時間: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46分、同日上午10時50分)2張、臺北松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8 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9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畫面顯示時間: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54分許起)及星巴克咖啡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畫面顯示時間: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1分許起)共14張 10 被告劉芮楨與LINE名稱「小張」間於111年4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編號293至297號)共7張 11 被告孫婉瑜與MESSENGER名稱「宋姵姵嬅」間訊息截圖照片3張、與LINE名稱「沈」間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與LINE名稱「蔡翰興」間對話紀錄擷取照片8張、與LINE名稱「小張(會計)」間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11張 佐證被告孫婉瑜係依LINE名稱「小張(會計)」指示,前往向被告陳正忠拿取包裹、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與被告劉芮楨之事實。
二、被告陳正忠辯稱:不知所領取包裹內容物等語。
惟查,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該等犯罪行為人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且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除有可寄至指定處所之郵務快遞外,另有業者提供宅配至指定地點或便利商店24小時收件取貨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可全程查詢包裹所在地及運送狀況,實具迅速、便捷、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殊無另行委由他人代領包裹並轉交之必要。
苟有不詳人士委託他人代領轉送包裹,顯係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追查,應可疑係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資料,以獲取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被告陳正忠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其所辯顯不可採。
三、被告孫婉瑜辯稱:伊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伊以為是會計助理工作等語;
被告王智弘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孫婉瑜應徵的公司名稱,當時被告孫婉瑜公司的人跟她說是遊樂場營業額等語。
然現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出面領款,並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以確保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若取得不知身分人士之帳戶提款卡,甚且依指示將該帳戶中不知何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後再轉交與他人,顯然甚有可能該款項屬於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所得,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查被告孫婉瑜、王智弘均係成年人,當有一般之智識且具備通常事理能力、社會經驗,況渠2人已知被告孫婉瑜面試之過程與常情顯然不同,被告孫婉瑜並曾於000年0月間,以提供個人名下帳戶同時擔任提領個人帳戶中他人匯入款項轉交之方式,參與綽號「小趙」者所屬詐欺集團,而涉有詐欺、洗錢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818號等案提起公訴,堪認被告孫婉瑜、王智弘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決意依LINE名稱「小張(會計)」之指示,推由被告王智弘使用不知何人之提款卡並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現金後,由被告孫婉瑜轉交與被告劉芮楨,是渠2人所辯顯不可採。
四、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五、核被告劉芮楨、陳正忠、孫婉瑜、王智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4人互相及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且渠等所犯三人以上犯詐欺、洗錢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
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孫婉瑜雖供稱每日可領薪資1,000元,然其尚未領取等云,惟被告王智弘領出款項係9萬9,000元,再依被告劉芮楨與LINE名稱「小張」間之對話紀錄,該時被告劉芮楨回報自被告孫婉瑜處取得「97」即97張1,000元即9萬7,000元,而LINE名稱「小張」並未表示金額有誤,顯然被告孫婉瑜已先行抽取2,000元,且此事LINE名稱「小張」早已知悉,而認被告孫婉瑜、王智弘有取得報酬共2,000元,則此與被告劉芮楨獲得之1,000元、被告陳正忠之薪資每日1,500元,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沒收,則請予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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