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1059,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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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2.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
  3.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4. ㈠、新舊法比較
  5.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6. ⒉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
  7.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
  8. ⒋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9.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10. ㈢、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11.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12.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
  13. ㈥、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14. ㈦、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而其供稱無犯罪
  15. ㈧、再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
  16.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17.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18. 四、沒收部分
  19.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20. ㈡、次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21.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
  22.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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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更正為「臺北地檢署公證處」;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同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查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財物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

⒉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規定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經比較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同條例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是上開條例生效後,就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數款罪名者,提高其法定刑,故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就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⒋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本案被告持之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文書,載明為「臺北地檢署公證處」,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縱實際上該機關並無此內部單位存在,然此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㈢、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

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我國現行公務機關名銜不符;

又前開文書上「檢察官黃立維」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之職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是前開印文均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

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而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再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而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以45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簽收資料在卷為憑,而告訴人具狀表示雖願收受賠償但無意原諒被告或同意緩刑等語,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餐廳外場,月薪約2萬8,000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其前因另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於該偽造之公文書,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審酌有無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然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1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⒉「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被 告 陳坤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昌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1時許起,接續冒充科長、警察小隊長之身分,撥打電話與陳葉銀,向陳葉銀佯稱:你的雙證件遭冒用,因通知未到案已遭通緝,需要基金公證,須依指示購買黃金後交付與替代役男等語,致陳葉銀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以新臺幣(下同)2,066,092元購買1公斤黃金,再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1公斤黃金交與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前來收取黃金之陳坤昌,陳坤昌則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等署押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公文書交與陳葉銀。
陳坤昌再將1公斤黃金持之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公廁,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嗣經陳葉銀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葉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坤昌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
112年12月21日17時20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包裹,
再將取得之包裹交與詐欺集團
上手之事實。
告訴人陳葉銀於警詢
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詐欺,於112年12月2
1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將1
公斤黃金(價值2,066,092
元)交與被告,被告將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公
文書交與告訴人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
本、成屋買賣契約書
影本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比對照片
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17時20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
黃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罪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
犯。
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等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犯罪所得之黃金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公證處收據」翻拍照
片1張
被告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公證科收據」與告訴人之事
實。
(續上頁)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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