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106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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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品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良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偽造「國寶投資」印文壹枚、偽造「劉國棟」署押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4行:范良品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派大星」、「羅力啊」、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范良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先繫屬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判決),並設定其暱稱為「品」,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工作證,偽冒投資公司外派客服人員向遭詐騙者收取現金,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2、第1頁第8至第9行:范良品與暱稱「羅力啊」、「派大星」、向其收取詐欺款之上手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3、第1頁第17行:范良品依暱稱「羅力啊」指示,收受詐欺集團利用TelegramQR-CODE傳送偽造蓋有「國寶投資」印文之收據及記載不實姓名「劉國棟」、外派客服、編號0183等偽造之工作證檔案後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4、第2頁第3行:足生損害於「國寶投資」、「劉國棟」及朱慧鈴等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范良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國寶投資外派客服「劉國棟」工作證予范良品,范良品向朱慧鈴假稱為國寶投資之「劉國棟」並出示證件等語,可徵已就被告共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起訴,僅論罪欄漏載相關規定,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2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二)吸收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可認被告與負責指示暱稱「羅力啊」、負責收取詐欺款即暱稱「派大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犯行屬構成要件行為,雖未明確瞭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其既可知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部分行為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依指示轉交予「派大星」等所為為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同負全責。

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羅力啊」、「派大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犯後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即歷次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予減輕其刑,但因被告所犯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上開洗錢罪係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為對被告有利事項,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工作方式取得所須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危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一般正常交易秩序,並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鉅,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於偵查、本院歷次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相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本件被告本件犯行所持偽造收據上,蓋有偽造「國寶投資」印文、及偽造「劉國棟」署押各1枚,依上開規定均應諭知沒收。

至於被告已將該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2、被告持偽造工作證為本件犯行,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拍照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工作證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雖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本件犯行收取5000元報酬,即由其自行從所收受款項中取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遭詐騙款項部分,已依指示轉交上手「派大星」,亦據被告陳述在卷,是被告對此部分所掩飾、隱匿洗錢犯行之款項,尚難認為被告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52號
被 告 范良品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良品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力啊」、「派大星」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以不詳之對價,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國寶投資外派客服「劉國棟」工作證及該公司之收款收據單與范良品,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0月間建置虛假之「投資大師」FACEBOOK廣告頁面、網站及軟體,並以LINE暱稱「劉若琳」、「許志明」等與被害人聯繫,嗣朱慧鈴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劉若琳」等人之LINE好友,「劉若琳」等人便向朱慧鈴佯稱可使用加入「許志明」等人之投資群組、國寶APP來投資專案,保證獲利410%以上,要先收服務費,才能出金云云,致朱慧鈴陷於錯誤,由范良品依詐欺集團「羅力啊」之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豆漿店旁,向朱慧鈴假稱為國寶投資「劉國棟」並出示證件,復收取朱慧鈴交付之120萬5,000元款項後,交付偽造之國寶投資外派客服「劉國棟」之現金收據與朱慧鈴收執,范良品旋至某處,將款項交付與集團成員上手2號收水「派大星」,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且從中獲取報酬。
嗣朱慧鈴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慧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良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朱慧鈴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所提供LINE對話、收款收據單、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現場圖、外務經理證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扣案偽造之收據等,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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