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106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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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6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耀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博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4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耀賢、張博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應予更正如下:
  蔡耀賢、張博翔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一串日文」、「唐老大」、「一串泰文文字」、「鄭伊健」之人(下合稱「唐老大」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婉倩」、「林詩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文苑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文苑陷於錯誤,依指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華瑋在線客服」、「德勤在線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再由蔡耀賢持自己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暨張博翔持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蘋果廠牌、型號不詳、黑莓卡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依指示分別擔任車手,攜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上址,以附表所示職稱向楊文苑收取受騙款項得手,同時將收據交付予楊文苑;嗣渠等分別再依指示,由蔡耀賢將其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之置物櫃,由本案詐欺集團派人前往收取;暨張博翔於收取款項之上址附近星巴克廁所外,將其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張博翔因此獲得其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2%即3萬6,000元作為其報酬。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被告蔡耀賢、張博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第8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蔡耀賢、張博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唐老大」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均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相同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均素行非佳。其2人於本案中擔任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上開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渠等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均與被害人楊文苑調解成立(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蔡耀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已婚、育有2名幼子、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張博翔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被告張博翔擔任本案車手,因此獲得其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180萬元之2%即3萬6,000元作為其報酬等節,業據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第189頁)。承上,被告張博翔所得報酬3萬6,000元,乃其犯罪所得。其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已賠付任何款項,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蔡耀賢擔任本案車手,並未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蔡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第16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至被告2人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已由被告蔡耀賢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置物櫃;暨被告張博翔依指示於收款附近星巴克廁所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蔡耀賢部分】:見偵字卷第10頁、第12頁、第165頁;【被告張博翔部分】: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第18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2人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要難認屬渠等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蔡耀賢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物,已於112年12月19日在其另案中經三峽分局查扣;暨未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不詳、黑莓卡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分配與被告張博翔作為工作機、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物,已於112年12月11日在另案中經中正一分局查扣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被告蔡耀賢部分】: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被告張博翔部分】: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則上開行動電話既均未扣案,型號或門號復有不詳,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未扣案之收據及工作證(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第56頁)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2人、供其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蔡耀賢部分】:見偵字卷第9至10頁、第163頁;【被告張博翔部分】: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21頁、第188至189頁),惟上開收據部分已由其2人各自交與被害人收執(見偵字卷第31頁),已非其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上開工作證部分亦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被害人
時日/地點
受騙金額(新臺幣)
車手
和解情形
宣告刑(沒收)
楊文苑
112年11月29日
15時28分許
/○○市○○區○○○路0段000號旁騎樓
80萬元
蔡耀賢
(自稱:華瑋專員杜凱喬)
被告蔡耀賢願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10日
17時53分許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安平公園
180萬元
張博翔
(自稱:德勤專員周峰仁)
被告張博翔願給付被害人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0號
  被   告 蔡耀賢(香港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村○○樓0000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張博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賢、張博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蔡耀賢、張博翔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文苑,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文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蔡耀賢、張博翔,其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楊文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耀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楊文苑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楊文苑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依指示前往面交之事實。
4
告訴人楊文苑提出之對話紀錄、收據、工作證照片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蔡耀賢、張博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蔡耀賢、張博翔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耀賢、張博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博翔坦承有收取2%元報酬,堪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台幣)
面交車手
1
楊文苑
112年11月29日
15時28分
○○市○○區○○○路0段000號旁騎樓
80萬元
蔡耀賢
(以假名杜凱喬)
112年12月10日
17時53分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安平公園
180萬元
張博翔
(以假名周峰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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