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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丞
戴群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37號、第1073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戴群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林禹丞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戴群芳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1月」更正為「112年12月」、第12行「AKQ-0297號」更正為「AKQ-0927號」。
2.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1月4日上午9時43分」更正為「113年1月5日上午9時43分」,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載「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42分」更正為「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50分」、「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12分」更正為「113年1月5日上午10時12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禹丞、戴群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禹丞、戴群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王陽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戴群芳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告訴人簡林美慧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2人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就其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把風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共同侵害告訴人簡林美慧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均與告訴人簡林美慧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戴群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簡林美慧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戴群芳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1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戴群芳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行動電話2支,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從事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行動電話內對話資料截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14、23頁),屬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1.查被告林禹丞於偵查中供稱:1月4日、5日這兩天伊拿到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6000元薪水等語(見偵一卷第173頁),依有利被告林禹丞之認定,而認被告林禹丞本件犯行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林禹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戴群芳於警詢中供稱:伊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3%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又被告戴群芳本案之提款金額共計為19萬元,則其本案領得之報酬約為5700元[計算式:190,000×0.03=5,700],此為被告戴群芳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戴群芳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要難認屬被告2人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被告2人嗣後如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一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戴群芳 二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林禹丞 附表二: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簡林美慧 戴群芳應支付簡林美慧新臺幣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給付完畢。
(以上款項逕匯入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38號
被 告 林禹丞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群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丞、戴群芳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暱稱「王陽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王陽明」等人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工作。
渠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王陽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王陽明」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戴群芳,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日間起,以LINE暱稱「張芷瑜」向簡林美慧佯稱:加入順泰投資連結及虛擬帳號,將投資款項匯入虛擬帳戶即可獲利等語,致簡林美慧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林禹丞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群芳至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林禹丞在旁把風,由戴群芳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簡林美慧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渠2人得手後,隨即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280巷某處,將所得贓款交付予「王陽明」,以此方式共同詐騙簡林美慧,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簡林美慧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林美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禹丞、戴群芳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禹丞、戴群芳2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林美慧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簡林美慧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簡林美慧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路口、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林禹丞、戴群芳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被告林禹丞駕車搭載被告戴群芳,由被告戴群芳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王陽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1 簡林美慧 (提告) 於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35分、40分許 5萬元 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42分至56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號板橋郵局土城立德郵政代辦所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於113年1月4日上午9時43分、46分許 5萬元 4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12分至14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中山敬群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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