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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峻愷(原名吳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7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吳峻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共壹拾柒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應予更正為「仍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9行所載「於112年12月7日2時許,在其位在○○市○○區○○○街00巷00號00樓之0住處,以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在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純質淨重共計23.1591公克)」,應予補充、更正為「吳峻愷取得上開毒品後,於112年12月7日2時許,在其位在○○市○○區○○○街00巷00號00樓之0住處,自前述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少許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以點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吳峻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峻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第1090號卷第51頁、第56至57頁、第58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經查,被告吳峻愷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嗣並進而施用其中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部分: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毒偵字卷第75至87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1090號卷第58至59頁),經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審訴字第1090號第5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1090號卷第73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極易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擺攤為業、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未婚、需扶養外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1090號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7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 扣押物品 | 鑑驗結果 |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
1 | 白色微潮結晶17袋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39.7240公克,取樣0.0705公克,驗餘總淨重39.6535公克,純度58.3%,純質淨重 23.1591公克)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02至103頁) |
2 | 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3 | LG V50 ThinQ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23號
被 告 吳峻愷(原名吳基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愷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3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吳峻愷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某處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烈」之男子以新臺幣5萬5,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純質淨重共計23.1591公克)後,即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2時許,在其位在○○市○○區○○○街00巷00號00樓之0住處,以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在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純質淨重共計23.159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吳峻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事實 |
2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純質淨重共計23.1591公克) | 全部犯罪事實 |
3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014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 全部犯罪事實 |
4 | 本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純質淨重共計23.159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林嘉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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